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振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案件(109 年度執助字第221 號、109 年度執助字
第372號)中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 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 第18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 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嗣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221 號案件執行;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地110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至本院合議庭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 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乙兩案分別 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助字第221 號、 109 年度執助字第372 號案件接續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係依上開甲、乙兩案之 確定判決為執行指揮,被告僅空泛指稱對上開執行案件提出 異議,然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之刑罰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之處。又被告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7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 20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9 年5 月22 日以109 年度聲簡再字第4 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上開 竊盜案件,係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4 款所列之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所為上開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此節業據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予
以教示明確,抗告人實質上係對本院上開所為不得抗告之駁 回再審裁定表示不服,此顯屬抗告之旨,抗告人誤為聲明異 議,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綜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之甲、乙兩案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認有何 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被告執上詞聲明異議,應 係誤解法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