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清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清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清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 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前開已執行 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