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86號
PTDM,110,聲,1186,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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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勝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勝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 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 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僅為檢察官 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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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