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共5 罪,先後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5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 受刑人業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 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 ,考量該五罪之犯罪時間為109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3 日 之間、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