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48號
PTDM,110,聲,1148,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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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洪志祥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 年度訴字第396 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禁見是防止有串證之慮所必要之要件 。但本案被告洪志祥廖明鋒周培文均已坦承犯行,自無 串證之可能。(二)被告行搶李坤元後均未外出,而在居所 遭警方拘提到案,被告有正當工作,且有輕微失智之84歲老 母需要看顧,被告顯無逃亡之可能。(三)況其他案件如運 輸販賣毒品、強盜、殺人、槍砲之重罪案件,亦有交保在外 而完成審判程序,況被告所得微薄,更無逃亡之可能。請求 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 明定。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 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 處分,依法得由受處分人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而應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 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 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 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 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



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時,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 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係審查其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 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一) 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7 月30 日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犯行,否認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結 夥三人強盜之加重強盜犯行,然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前開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徵諸被告之供述與 其餘共同被告供述不一,有互相推諉之情,自有串供之虞 ,另被告於案發期間有變換車牌與刪除通信紀錄之舉,亦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所犯係攜帶兇器結夥 三人強盜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參酌被告上開情節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之有效行使,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受命法官於110 年7 月30日 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10 年7 月30 日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0 號 卷第75至89頁),堪予認定。
(二) 被告雖否認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之犯行,惟被告所涉之 前開犯行,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培文廖明鋒,暨被害人 李坤元張家興李春雄李朝清陳春霞之證述,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失竊案件資料、信用卡盜刷明細 與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扣押筆錄等書證在卷可 參,已足認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衡以一般人面臨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被告 成立犯罪,當可預見法院將來對其為論罪判決,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況被告前於88年間,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強 盜等案,經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 ,甫於108 年7 月9 日假釋(假釋期間至114 年1 月29日



為止)一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 。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可預見將遭撤 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是可預期被告仍有逃亡以規避日 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三) 又被告之供述與其餘共同被告所言未臻一致,所言是否足 以採信,仍待本院審理後判斷,尚難逕以憑採。另被告犯 案後刪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已有滅證之事實,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79頁),是被 告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湮滅證據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認其無禁見必要, 尚難採憑,亦無足使其脫免本罪之重大犯罪嫌疑及犯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
(四) 本案犯罪事實尚有待將來審理程序調查審認,故受命法官 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並因所犯為重 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倘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 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酌以被告所涉犯罪危害程度非 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本案在家中被警方查獲、有正當工 作、有老母等節,均與其是否逃亡無因果關係,至其他案 件亦與本件羈押要件之審酌無涉,無從比復援引,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0 年7 月30日起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上開指摘 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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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