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006號
PTDM,110,聲,1006,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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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4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漢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3 罪,先後經本院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 第9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取財罪,前開各罪之犯罪時 間為109 年1 月4 日至109 年12月28日之間、犯罪之性質、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 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 、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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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