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倫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
26日110 年度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倫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就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9 條」部分應更為「第135 條第1 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諭知緩刑之宣告云 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參 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按緩刑之宣 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然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 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 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參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審審酌 被告因不願配合員警執行拘提,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 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 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 卷第31頁),態度尚可,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 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行政人員、月收入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 母親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 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 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是以 被告空言上訴,且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 訴自無足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偵查後起訴,而於被告提出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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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倫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於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訴字第8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倫嫺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倫嫺因另涉強制罪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拘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 所之員警王晢、黃河誌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5 分 許,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賴倫嫺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拘提,詎賴倫嫺不願配合
員警執行拘提而遭員警強制拘提時,明知王晢身著員警制服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於同日晚上7 時14分許,以牙齒咬傷員警王晢之右手並以手 抓傷員警王晢之左手虎口,致員警王晢受有右手被咬及左側 手部擦(抓)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據王晢撤回告訴 ,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以此方式施強暴於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經員警王晢及在場員警黃河誌當 場逮捕賴倫嫺。案經王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倫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即告訴人王晢出具之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拘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蒐證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35頁、第41至45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先後咬傷及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執行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願配合員警執行拘 提,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傷,並已損及公務員執 法尊嚴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本院卷第31頁),態度尚可,又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適當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新臺幣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情況(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及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5至37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
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