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鎰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794號中
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9 年度偵字第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鎰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鎰鎂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18時30分許,帶領所飼養之米 克斯犬,在屏東縣九如鄉富仁街大排水溝旁處散步、遛狗, 本應注意該處為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行人經過,應防止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張阿玉亦在該處遛狗,蔡鎰鎂因未以鍊繩牽 引犬隻或將犬隻戴上安全嘴套以防免犬隻咬傷他人,所飼養 之米克斯犬乃咬住張阿玉之左小腿,致張阿玉因而受有左小 腿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蔡鎰鎂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 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阿玉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及犬隻照片在卷可稽。按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動物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帶領所飼養犬隻外出時,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 ,猶疏於注意,未以鍊繩牽引犬隻或將犬隻戴上安全嘴套, 所飼養犬隻因而咬傷告訴人,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
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量 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 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 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 之過失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情形,故除被告是否自白犯罪、有無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外,猶應注意被告過失之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情。被告就本案雖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則無 過失,然被告已展現願意賠償之意,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主 因係就損害賠償數額存有高度爭議,此僅得由民事法院裁判 以決之,未可據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本件被告之過 失在於帶領所飼養犬隻外出時,未以鍊繩牽引犬隻或將犬隻 戴上安全嘴套,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之傷害 ,依社會常情判斷,被告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輕微, 乃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尚難謂完備周詳,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 所飼養犬隻咬傷告訴人,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認犯罪,並願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小腿撕裂傷1 公分,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兼衡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見其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與3 位子女同住,無需撫 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林冠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