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67號
PTDM,110,簡,967,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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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湘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湘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4 行及第6 行關於「被告蘇珠蘭」 、「告訴人杜啓禎王秀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曾湘 芸」、「告訴人江淑真」;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江淑真之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 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而幫 助他人向告訴人江淑真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 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2,000 元,此經被告坦承不諱,該犯 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江淑真為賠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上開本案門號SIM 卡1 張,固係供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江淑真 被詐騙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 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曾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湘芸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 前往高雄市三多路之亞太電信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以新臺幣( 下同) 2000元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傑哥」之詐騙集團成員,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聯絡工具。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門號後,佯裝為告訴人江淑真之親友訛以借錢周 轉並留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09 年12月25日15時許,匯款10萬元至陳敬輝(所涉詐 欺罪嫌,另案偵辦)名下之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江淑真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江淑真於警詢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所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江淑真所提供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另案被告陳敬輝郵局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蘇 珠蘭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 訴人杜啓禎王秀琴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復被告所實施者,乃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自承因提供門 號而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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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