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鐵山
林鯤賀
陳明賢
許志昌
李慶雄
陳文得
陳英杰
陳意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盅壹個、骰子參顆及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 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鐵山等8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 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 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 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 ,被告張鐵山等8 人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 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審酌被告張鐵山等8 人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其單純賭博之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 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張鐵山等8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等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骰盅1 個、骰子3 顆及賭資共7,000 元分別係當場 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8 人於警詢中供 承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張鐵山
林鯤賀
陳明賢
許志昌
李慶雄
陳文得
陳英杰
陳意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 杰、陳意昌等8 人,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15時46分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崙頂福德宮之公眾得出入場 所,由張鐵山做莊,與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 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對賭,賭客林鯤賀、陳明賢、許志 昌、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每次押注新臺幣(下 同)50元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選擇1-6 號押注,賭客若押 中1 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相同賭金, 若押中2 顆相同數字骰子,則由莊家賠賭客下注金額2 倍賭 金,以此類推,若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俗稱36 )。嗣於110 年3 月17日15時46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情,並 扣得骰盅1 個、骰子3 顆、賭資7,000 元。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 、李慶雄、陳文得、陳英杰、陳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及扣案 之骰盅1 個、骰子3 顆、賭資7,000 元在卷可佐。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8 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鐵山、林鯤賀、陳明賢、許志昌、李慶雄、陳文得 、陳英杰、陳意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 嫌。扣案骰盅1 個、骰子3 顆、現金7,000 元物屬於當場賭 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姿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政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