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佩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 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予他人供詐 欺犯罪使用,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潘柔雲詐欺取財,致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 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56號
被 告 李佩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佩倫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 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17時48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之全家超商隆山店 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存 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之人詐取財物犯罪之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李佩倫前揭草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存簿及密 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 年10月15日16時54分許 ,假以小三美日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陸 續撥打電話予潘柔雲,謊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代理商 ,致先前所購買之隔離霜多下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 以更 正錯誤云云,使潘柔雲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2 萬5051元至李佩倫前揭草屯郵局帳 戶內。嗣經潘柔雲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潘柔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潘柔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 草屯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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