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27號
PTDM,110,簡,92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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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孟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孟杰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 揭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在場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均侵害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 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 ,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 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雖辱罵警員高偉鈞、所長張智榮等2 人,依上開說明,僅應 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再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 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 ,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警員所實施之侮辱 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等犯行,均係因心生不滿基於妨害警 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而犯之,顯難以切割評價,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 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6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 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5 月13日,於107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 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且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恣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肢體語言辱罵並暴力相 向,所為實無足取,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 機、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55號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孟杰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因過失 傷害、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一部執行,於民國106 年8 月18 日假釋,於107 年1 月31日假釋期滿。另因竊盜應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5 月13日,自106 年12月26日開始執行,於107 年 6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員警高偉鈞、所 長張智榮於道路依法執行巡邏勤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於110 年5 月6 日凌晨0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行至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與萬興路交岔路口,因 未扣安全帽扣,為警攔查,拒受攔查,加速逃逸,逃逸途中 ,並將頭戴安全帽往警扔擲,並對員警比中指,以肢體語言 侮辱員警,員警一路追跟至王員住處,王員下車後立即衝向 員警,徒手握拳推向員警高偉鈞胸部及頭部,施以強暴脅迫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孟杰之自白,(二)員警職務報告,(三)員 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取相片2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 14 0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其所犯2 罪犯意各別,觸 犯不同構成要件,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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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