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885號
PTDM,110,簡,885,2021082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 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 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 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 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 、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 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 、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 自應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經查本件被告持磚頭先刮 損由告訴人王一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 板金刮痕及凹損,復又砸毀告訴人張景怡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均使前開車輛外 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改變,減損其效用及價值,當已 達刑法第354 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 次毀損 告訴人等之汽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 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 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和告訴人等之間並無糾紛,竟率爾毀損告訴人等 之物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且其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1 0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前引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相隔數月再犯本 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犯後之態度、教育程度和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前揭毀損犯行所使用之磚塊,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既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 值輕微,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 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 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109 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劉文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 年2 月17日6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內埔鄉和興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18 號和禎園附近時,見王一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 車)停放在路邊,竟以左手持磚頭刮損A 車左側車身板金,造成板金刮痕及凹損,劉文財繼續逆向行 駛數秒,復見張景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B 車)停放在路旁,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磚頭砸毀 B 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擋風玻璃破裂,劉文財以上開方式 損壞A 車、B 車,足以生損害於王一鋒、張景怡。嗣經王一 鋒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一鋒、張景怡委任王一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王一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 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罪嫌。被告先後毀損A 車、 B 車分別侵害告訴人王一鋒、張景怡之財產法益,所犯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另 指稱事後遭告訴人王一鋒傷害並提出告訴,另分案辦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