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被 告甲○○於警詢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除,另增列「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 1 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 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手段平和 、行竊之動機、危害尚微、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之米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衛生紙、 梳子、行動電源等物),均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 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是以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所竊得之粉紅色錢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3,000 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學生證各1 張,固亦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 低微,且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 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 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0 年1 月25日15時9 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潮州國民小學」校園內,見少年陳O蓁所 有米黃色手提包1 個(內放有衛生紙、梳子、行動電源等物 及粉紅色錢包1 個),置放在學校中庭,無人在旁看管,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少年陳O蓁該米黃色手提包1 個得 手後,僅取走前開粉紅色錢包1 個(內放有身分證、學生證 及新臺幣3,000 元現金),並將該米黃色手提包1 個及其餘 物品棄置在該校中庭旁殘障廁所門口(該米黃色手提包1 個 及其餘物品已由少年陳O蓁自行取回)。嗣經警接獲報案後 ,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陳O蓁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洪王秀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 張 、蒐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復被害人少年陳O蓁於被害時雖係未滿18歲之人,而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然被害人少年陳O蓁 於被告行竊時並未在場,而係於案發後始發覺該米黃色手提 包遭竊乙節,業經被害人少年陳O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 考量該米黃色手提包使用者涵蓋之年齡層甚廣,並非專屬兒 童或少年使用之物品,自難遽論被告於行竊時即已預見該米 黃色手提包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為少年,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