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701號
PTDM,110,簡,701,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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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信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傅信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破壞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門鎖及竊取 其內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就整體事件予以 客觀觀察,二者間有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密切關連 ,在刑法評價上,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 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及毀損告訴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告訴人所有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共 2,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2號
被 告 傅信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2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黃培軒所經營址設屏東縣○○市 ○○路0 號「尋寶小舖」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破壞該 店面內夾娃娃機台下方之零錢箱門鎖,致令不堪使用,竊取 零錢箱內現金新臺幣2, 000元得手,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 經警方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培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信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培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 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5張及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 35 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竊盜罪嫌及毀損



罪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嫌 處斷。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併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龔 靖 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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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