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75號
PTDM,110,簡,675,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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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月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月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月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既已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 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 話、傳真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又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 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 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 屬之。準此,本件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在上開處所經營樂 透彩簽注站,供不特定人用通訊方式或親自到場下注,並以 臺灣樂透彩今彩539 之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 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依上說明,自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要件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從110 年1 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3 月15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 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 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兼衡其經營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簽單非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的器具,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編號1 至附表 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伊至今獲利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語,而該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 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3000元,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
│ 1 │傳真機 │ 1 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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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 1 台 │
├──┼────────┼─────┤
│ 3 │六合手冊 │ 1 本 │
├──┼────────┼─────┤
│ 4 │3 月9日簽單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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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 月10日簽單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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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 月11日簽單 │ 1 張 │
├──┼────────┼─────┤
│ 7 │3 月12日簽單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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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 月13日簽單 │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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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71號
被 告 羅月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月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17時20 分許止,提供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住處,作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現場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今彩539 」當期開出之中 獎號碼為依據,由羅月寶與賭客對賭,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 75元之賭資,簽賭「2 星」,每注70元簽賭「3 星」 、「4 星」,由賭客自1 至39個號碼中,任擇2 個號碼者為 「2 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 539 開獎號碼賭博;賭客如簽中「2 星」可贏得5,300 元, 如簽中「3 星」( 沒降倍數) 可贏得5 萬3,000 元,如簽中 「4 星」( 沒降倍數) 可贏得75萬元,如未簽中者,賭資全 歸羅月寶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羅月寶 因而獲利約3,000 元。嗣於110 年3 月15日17時許,為警持 搜索票(110 年度聲搜字第170 號)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時 ,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 本 及簽單5 張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月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之傳 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六合手冊1 本及簽單5 張等可資佐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及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 構成要件俱同,顯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 ;其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賭博 等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 ,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至上揭扣案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於上揭經營期間之不法所得,共 計3,000 元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董 宜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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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