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55號
PTDM,110,簡,555,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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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容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陸續在臉書上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陳玉華名譽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 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感情糾紛,率爾於臉書上貼 文辱罵、誹謗告訴人,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認陳玉華與其配偶江柏寧有婚外情,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24 日凌晨零時許,以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Hedw ig Zeng 」,張貼「大家來看這就是小三」、「小三也真的 很不要臉現在還在賣鹽酥雞臉皮真厚」等文字,復於文字下 方張貼陳玉華之照片,而指摘陳玉華與其配偶有婚外情之事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陳玉華之名譽。二、案經陳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玉華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擷取畫面共9 張、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 ,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 、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 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惟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



性行為,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 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應屬「私德」之範疇,縱然 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 該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於他人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正當之交往,然此事純屬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即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規定之 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以文字、照片將告訴人可能涉嫌介入 被告家庭等情,發表於公開之臉書個人頁面,致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聞,自屬散布之行為無疑,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 明;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人基於道德觀感,對於因介入 他人家庭之女子,常投以異樣眼光,認定該人係生活不檢點 、破壞他人家庭之人,被告所寫文字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 訴人之社會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無不知前開 情狀之理,卻仍為前舉,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 又告訴人非公眾人物,縱認告訴人於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不正當之交往,然此事純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即 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綜上,被告 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而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事,且該情事復僅涉於告訴人之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被告所為,即核與刑法誹謗罪嫌 之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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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