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87號
PTDM,110,簡,118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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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萬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續字
第31號),本院受理後(110 年度訴字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萬順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方萬順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為叔姪關係。方萬順明知 其父親方天成所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坐落在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由其 與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共同繼承,且未辦理分割,本案 建物仍屬公同共有狀態。詎方萬順擬出售本案土地,未徵得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許及同年7 月11日下午4 時 許,委託不知情之仲介許維棠僱請不知情之工人蔡東改,將 本案建物全部拆除,足生損害於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 嗣經方海旭發覺本案建物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萬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海旭、證人許維棠、證人蔡東改、證 人鄭舜瑜、證人鄭榮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蔡泳騰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方淑霞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現場照片1 張、屏東 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09 年4 月15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0 90662082號函1 份、現場照片5 張、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9 年6 月29日屏港地四字第10930390600 號函、本案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郵局 存證信函用紙各1 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 份、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2 份、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1 份、108 年7 月 17日現勘照片2 張、申請註銷稅籍資料1 份、屏東縣東港地 政事務所108 年東地字第042610號買賣登記申請案影本1 份 、(警卷第1 、57至59、61至64、70至74頁;109 年度偵續 字第3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1至27頁、69至85、103 、11 1 至145 、151 至153 、183 至193 、203 至243 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毀損自己與他人之共有物,亦成立刑法上之毀損他人所 有物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所拆除之本案建物,參諸卷附拆毀前之 照片(偵續卷第23頁),自屬足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且 兼具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等特性,當為建築物無誤。嗣經 被告拆毀後,原足可供人起居及遮蔽風雨之功用,已不復存 在,亦有卷附拆毀後之照片可按(警卷第72頁),自屬毀壞 他人建築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東改毀壞本案建築物,係屬間接正犯 。被告雖以數日接續毀損本案建物,然係出於同一目的,係 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建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方海旭方盈閔方綉惠達成和解 ,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45頁),又無犯罪 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 (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本



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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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