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97號
PTDM,110,簡,1097,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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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
                   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融


      石振瑋



      鄭哲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3
16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被告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振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哲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哲函因與江秉穎有投資糾紛,認江秉穎遲未給付投資款而 心生不滿,遂夥同江俊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江俊融駕 駛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鄭哲函,前往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一品大 旅社」,鄭哲函先與櫃檯人員確認江秉穎房間位置後,與手 持球棒之江俊融前往江秉穎房間,由江俊融以手勾住江秉穎 脖子將江秉穎押上本案車輛後座,而剝奪江秉穎之行動自由 。後鄭哲函指示江俊融駕車前往高雄市大樹高屏溪斜張橋 下,2 人於該處分持球棒毆打江秉穎全身多處後,鄭哲函再 指示江俊融駕車前往高雄市大樹區義大遊樂世界入口搭載石 振瑋石振瑋知悉上情後,仍與鄭哲函江俊融共同基於剝 奪江秉穎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江俊融駕駛本案車輛,鄭 哲函與石振瑋坐於本案車輛後座將江秉穎夾坐在後座中間,



欲使江秉穎無從接近車門,嚴加看管江秉穎之行動,將江秉 穎押至高雄市大樹區某廟宇及高雄市大寮區義大一路某空地 ,鄭哲函江俊融於上開地點分持球棒毆打江秉穎全身多處 ,石振瑋則於上開地點徒手毆打江秉穎全身多處,致江秉穎 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四肢鈍傷等傷害(傷 害部份業經江秉穎撤回告訴,詳後述),並遭剝奪行動自由 。直至翌日(25日)凌晨3 時許,江俊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 鄭哲函石振瑋並控制江秉穎,前往江秉穎母親劉美玉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住處,適員警獲報到場且與江秉穎確認為投資 糾紛後,鄭哲函江俊融石振瑋始行離去,而解除對江秉 穎行動自由之限制。嗣經江秉穎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球棒2 支。案經江秉穎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振瑋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被告江俊融鄭哲函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江秉穎、證人劉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109 年11月16日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0張、 江秉穎傷勢照3 張、雙向通聯紀錄4 份、Google路線圖2 份 、員警110 年3 月24日偵查報告1 份、江秉穎鄭哲函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2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110 年度成 保字第297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警卷第2 、27、28至35、 41、51至57;偵卷第47至57、153 至155 、201 至203 ;影 偵卷第265 頁;本院卷二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球 棒2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 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未將被害人釋放回 復其自由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 期間多次更換地點,對其原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亦即行 為人所為,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 在內,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或毆打之 方式,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 上另有傷害、恐嚇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 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再按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指行為人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 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以共同犯意而參與,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者而言。故成立前開共同正犯,並不以具有事前謀 議或事後商議分贓或果已分得贓款(物)為必要甚明。是就 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 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 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 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 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第4230號、100 年度台上字 第68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石振瑋雖係於被告鄭哲函江俊融實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過程中,始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鄭哲函江俊融實施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仍在持續實行中,行為尚未終了,而被 告石振瑋對被告鄭哲函江俊融等共同正犯所為之前階行為 ,既有利用既成之條件而繼續共同實行參與之犯意,依上開 說明,自應與被告鄭哲函江俊融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3 人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江俊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確定,嗣經該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哲函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回債權,竟邀集被告江俊融石振瑋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對告訴人及社會秩序均有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 念被告3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石振瑋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傷害和解書、本院和解筆錄各 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8頁),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輕重,及被告江俊融學歷為高 職肄業(警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 活情況;被告石振瑋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美容工 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至25,000元左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無須扶養親屬(本院卷第58頁)之之生活情況;被 告鄭哲函學歷為高職肄業(偵緝卷第101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5 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 支為被告江俊融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83 頁),爰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 人所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 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



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亦有明定。
㈡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因與被告石振瑋成立和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前引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傷害和 解書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且依前揭規定,撤回 告訴之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江俊融鄭哲函,依法原應就被 告3 人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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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600號卷 │
├────┼──────────────────────┤
│影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
│ │6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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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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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16號影印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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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 │
├────┼──────────────────────┤
│本院卷一│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6號卷 │
├────┼──────────────────────┤
│本院卷二│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97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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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