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20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 年度易
字第63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智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智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第7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1 年度訴 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非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上4 罪經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入監服刑後,雖於104 年11月 4 日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再執行 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8 日,終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 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1日10時許,在屏 東縣東港鎮東隆宮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 菸,進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9 年4 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嘉新路與嘉蓮路口,發現其騎機車未帶安全帽而攔查之,並 帶回警所後,經其同意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經查,被告葉智全(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1頁);且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GC/MC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 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第736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101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雖於104 年11月4 日假釋出監,然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再 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8 月8 日,終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 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
㈡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公布、109 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 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條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查本案既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前之109 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 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以91年度 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屏東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2 號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被告本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顯已 逾3 年,依上揭說明,係於新法施行後,本案應回歸適用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新規定。而檢察官原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請求判處罪刑,並於 109 年7 月14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逕為科刑處罰 ,是本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等規定,先依職權裁定被告應為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按被告受觀察、勒戒後,如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則為免刑之判決;但如仍有繼續施用傾 向者,將再送強制戒治,待強制戒治期滿後,再為免刑之判 決),合先敘明。
㈢末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 次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已如前述,是本院 即依上開規定,先以109 年度易字第638 號裁定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勒戒 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再 以109 年毒聲字第43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 ,有上開兩裁定在卷可考。然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公布 修正評估標準,如以新標準評估結果,被告尚未達繼續施用 傾向,且被告在戒治所內生活規律、表現穩定,經戒治所評 估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0 年5 月18日以110 年度聲字第736 號裁定葉智全之強制戒治免於 繼續執行,並於110 年5 月26日釋放等情,有本院110 年聲 字第736 號刑事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供憑,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原應由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 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為如主文所示之免刑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1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