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智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淇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淇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件附表二「實際鑑定數量即應予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淇渝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 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所仿冒之品牌知名 度、售出之數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就「實際鑑定數量 即應予沒收數量」欄內所記載之物品數量,均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390 元繳給警方查扣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610元(計算式:20,000元-4, 390 元=15,61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件附表二「實際鑑定數量即應予沒收數量」欄所示數 量以外之物品,雖俱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無證據顯示均為 違禁品或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非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均 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149號
被 告 吳淇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淇渝自民國106 年間起,在屏東縣○○市○○路00號經營 手機維修店「亞特通訊」行,為該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編號1 業經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編號2 、3 、4 業經美商蘋果公 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 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現仍於 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三星公司、蘋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 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6 年6 月間起,接續多次 向大陸地區不知名之淘寶網站賣家,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進價成本,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電池、手機觸控螢幕面板、手機背蓋、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及電源轉接器等商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 6 所示電源轉接器之商品上印有「Design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等文字,足以為表示該商品為蘋果公司於某地 區所設計、組裝之證明而為準私文書,而在上址營業處所陳 列,並以5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以牟利(包括用以替不特定顧客更換零件維修),足生損害 於蘋果公司,迄至於下述時間為警查獲為止,販售所得為2 萬元。嗣蘋果公司指派蒐證人員佯裝顧客於108 年5 月23日 前往「亞特通訊」行向吳淇渝購得蘋果電源轉接器1 件(價 格590 元),並請吳淇渝換修蘋果公司生產製造之手機之觸 控螢幕面板(價格3800),合計花費4390元,蒐證人員並將 取得之電源轉接器、觸控螢幕面板送請鑑定,發現均係仿冒 商品(即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均已交由警方扣押),遂 報警處理。經警於108 年9 月11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 亞特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97件、編號001640號亞特手機維修單1 張(蘋果公司蒐證人員提出扣押)、亞特通訊行簽發之108 年5 月2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張(蘋果公司蒐證人員提出 扣押,金額5180元,包括未經鑑定為仿冒品之金額790 元的 耳機1 副)及吳淇渝販賣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仿冒商品所 得4390元(於搜索當日由吳淇渝交付3000元扣押,於109 年 7 月16日製作吳淇渝警詢筆錄時,再主動交付1390元扣押) 。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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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淇渝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經營亞特通訊行,經營期│
│ │時之陳述(坦承在其店內│間接續多次向大陸地區不知名│
│ │陳列、販賣被查扣之附表│之淘寶網站賣家,購入如附表│
│ │示二所示商品,惟辯稱: │二編號1 至5 所示商品,並於│
│ │查扣的電源轉接器是購買│108 年9 月11日為警搜索扣押│
│ │IPHONE手機時隨機贈送的│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商品,另│
│ │,其他則是向大陸地區淘│附表編號5 、6 之商品亦為其│
│ │寶網站購買的,不知這些│所賣出。 │
│ │商品是仿冒品等語)。 │ │
├──┼───────────┼─────────────┤
│2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警察持搜索票至被告店內查│
│ │ 4 商品、內政部警政署│ 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商品│
│ │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 │
│ │ 警察大隊108 年9 月11│2.蘋果公司蒐證人員於108 年│
│ │ 日16時搜索扣押筆錄、│ 5 月23日至被告店內購買附│
│ │ 搜索照片12張。 │ 表二編號5 、6 之商品(按│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 同時也購買耳機一副)。 │
│ │ 6 之商品及編號001640│ │
│ │ 號亞特手機維修單1 張│ │
│ │ 、亞特通訊行簽發之 │ │
│ │ 108 年5 月23日免用統│ │
│ │ 一發票收據1 張、被告│ │
│ │ 吳淇渝名片。 │ │
├──┼───────────┼─────────────┤
│3 │1.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1.扣案附表二編號1 之電池為│
│ │ 公司於108 年11月7 日│ 仿冒品(仿冒三星公司之商│
│ │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 份│ 品)。 │
│ │ (就附表二編號1 之電│2.扣案附表二編號2 、3 、4 │
│ │ 池為鑑定)、三星公司│ 之商品為仿冒品。 │
│ │ 出具之委任狀、鑑定能│3.扣案附表二編號5 、6 之商│
│ │ 力證明書。 │ 品為仿冒品。 │
│ │2.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人│ │
│ │ 員廖家億之鑑定能力證│ │
│ │ 明書、驗證人廖家億於│ │
│ │ 2019年11月26日製作之│ │
│ │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 │
│ │ 證報告(就附表二編號│ │
│ │ 2 、3 、4 之商品為鑑│ │
│ │ 定)。 │ │
│ │3.蘋果公司出具之鑑定人│ │
│ │ 員魏詩儷之鑑定能力證│ │
│ │ 明書、驗證人魏詩儷於│ │
│ │ 2019年7 月8 日製作之│ │
│ │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 │
│ │ 證報告(就附表二編號│ │
│ │ 5 、6 之商品為鑑定)│ │
├──┼───────────┼─────────────┤
│4 │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智│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其中│
│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 │編號1 業經三星公司、編號2 │
│ │ │、3 、4 業經蘋果公司向經濟│
│ │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 │ │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
│ │ │之商品。 │
└──┴───────────┴─────────────┘
二、被告販售之仿冒品中,附表二編號6 之商品上印有「Design ed by Apple in California 」等文字,足以為表示該商品 為蘋果公司於某地區所設計、組裝之證明而為準私文書,被 告於販售該仿冒品交付予買受人時,已該當於行使準私文書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8 年9 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於時、空上均有密切關係,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侵害三星公司 、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僅論一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處斷。被告因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該當於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扣案之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97件,及編號5 、6 所示蘋果公司市調人員蒐證而取得交付警方扣押之手機 觸控螢幕面板及電源轉接器各1 件,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罪所得,依 其警詢陳述估算為2 萬元,扣除被告已交付扣押之4390元, 餘額1 萬561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警方搜索扣押之物品中,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9件(附表 二編號2 )、手機內部零件排線中之23件(附表二編號4 ) ,因未標示有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故未鑑定; 另扣案手機 觸控螢幕面板中之1 件(附表二編號2 ),因需蘋果公司提 供更高階資訊始能鑑定,因而亦未鑑定,故上述未經鑑定部 分尚無證據認定為仿冒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黄郁萍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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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標 │商標註冊審│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 │
│ │ │定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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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00000000 │119 年 │行動電話用電池│
│ │ │ │12 月 15│等商品 │
│ │ │ │日 │ │
├───┼────────┼─────┼────┼───────┤
│2 │ │00000000 │112 年 6│觸控螢幕等商品│
│ │ │ │月 15 日│ │
├───┼────────┼─────┼────┼───────┤
│3 │ │00000000 │112 年12│電線、電纜、行│
│ │ │ │月31日 │動電話保護套等│
│ │ │ │ │商品 │
├───┼────────┼─────┼────┼───────┤
│4 │ │00000000 │118 年 6│行動電話專用護│
│ │ │ │月 30 日│套等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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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案仿冒│扣案數量│實際鑑定數│侵害商標│備註 │
│ │商品 │(件) │量即應予沒│圖樣註冊│ │
│ │ │ │收數量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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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池 │45 │45 │00000000│三星公司未提告 │
├───┼────┼────┼─────┼────┼──────────┤
│2 │手機觸控│52 │32 │00000000│其中1 件商品,需美商│
│ │螢幕面板│ │ ├────┤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
│ │ │ │ │00000000│訊才能進行驗證,其中│
│ │ │ │ │ │19件商品因未印有美商│
│ │ │ │ │ │蘋果公司之商標圖樣,│
│ │ │ │ │ │故鑑定人員不予鑑定,│
│ │ │ │ │ │亦不併同宣告沒收。 │
├───┼────┼────┼─────┼────┼──────────┤
│3 │手機背蓋│3 │3 │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 │
├───┼────┼────┼─────┼────┼──────────┤
│4 │手機內部│40 │17 │00000000│其中有23件商品未印有│
│ │零件排線│ │ │ │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圖│
│ │ │ │ │ │樣,故鑑定人員不予鑑│
│ │ │ │ │ │定,亦不併同宣告沒收│
│ │ │ │ │ │。 │
├───┼────┼────┼─────┼────┼──────────┤
│5 │手機觸控│1 │1 │00000000│蘋果公司指派市調人員│
│ │螢幕面板│ │ ├────┤佯裝顧客換修手機而取│
│ │ │ │ │00000000│得。 │
├───┼────┼────┼─────┼────┼──────────┤
│6 │電源轉接│1 │1 │00000000│蘋果公司指派市調人員│
│ │器 │ │ │ │佯裝顧客換修手機而取│
│ │ │ │ │ │得,仿冒品上印有: │
│ │ │ │ │ │Designed by Applein │
│ │ │ │ │ │California。 │
├───┴────┼────┼─────┼────┼──────────┤
│合計 │142 │99件 │ │未予鑑定共計4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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