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
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018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22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3日8 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 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之1 條條文,經總統於109 年1 月 15日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茲就法律適用情形說明如下 :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修正為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另增訂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 品案件,應依上揭修正後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又上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 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 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 品者重生。尤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遇,係考慮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 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之本條例僅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一 途之處遇模式,對於例如偶然出於好奇施用,但家庭生活環 境正常並無毒癮之施用者,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無醫療 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此種處遇模式顯然過於僵化而缺 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 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至6 款或第8 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 、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 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 徹底擺脫毒品危害。又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 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 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 ,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 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 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 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 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 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 「戒治」之刑罰樣貌。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倘 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 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是否已逾3 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尚未 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無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 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準此,多方面之機構外處遇顯 然優於機構內處遇。是在毒品未除罪化前,目前之刑事政策 ,應先落實「除刑不除罪」之各項政策,以司法監督施用毒 品者機構外之社區戒癮治療為主,機構內之戒癮治療為輔, 只有不願參與社區治療或治療無效者,始以監禁為最後手段 。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且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8 時15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 實驗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 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9/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 0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01 年5 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履行未完成,而遭撤銷該 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回復至 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修正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 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 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 應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