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236號
PCDM,88,易緝,236,2000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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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0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洪尉秦(所涉竊盜罪嫌,已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於 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五二號前竊得甲○○ 所有之GB─四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並駕駛該貨車至不詳處所竊得電纜線共一 千四百五十二點六八公斤。同日上午八時許,洪尉秦駕駛上開贓車載運竊得之電 纜線,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漢生路橋下時,因故拋錨,洪尉秦乃委託邱銘 宏出面承租CT─七六四一號自用小貨車,邱銘宏租得車輛後,於當日中午十二 時許,與乙○○一同至漢生路橋下與洪尉秦會合,邱銘宏(已審結)、乙○○二 人均知悉洪尉秦所持有之電纜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在洪尉秦承諾給予報酬 之情形下,猶基於不惜違法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竟與洪尉秦共 同將上開電纜線自故障之GB─四七八二號自用小貨車上搬運至CT─七六四一 號貨車上,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洪尉秦搬運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搬運贓物之犯 行,辯稱:當時係大白天,不知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惟查,GB─四七八二號自 用小貨車及車上電纜線均為洪尉秦竊得之贓物,已據洪尉秦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 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代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稽。雖洪尉秦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 告知被告及邱銘宏所搬運之電纜線為朋友所有,然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與洪尉秦 認識約二年,並與洪尉秦因共同販賣安非他命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三七六七號),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此有起訴書及判決書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乙○○洪尉秦交往密切,且知悉洪尉秦素行不良, 應對所搬運之電纜線可能係贓物當有所認識。而共同被告邱銘宏知道洪尉秦有竊 盜前科,並認為洪尉秦沒有工作,而對於電纜線之來源起疑等情,業據邱銘宏供 述綦詳,且自承曾在洪尉秦詢問附近有無正在營業而晚上無人之電動玩具店時, 帶洪尉秦前往等語,後邱銘宏並經檢察官以幫助竊盜罪嫌起訴,此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邱 銘宏亦係在知悉洪尉秦請其搬運之電纜線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與劉茂智、洪 尉秦共同搬運,是被告與邱銘宏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不知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被告與邱茂志二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屏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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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