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0年度,53號
PTDM,110,原易,5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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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68
、4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家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的財物。嗣因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志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3、92頁),與告訴人鍾志宏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 害人許志光陳美桃、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人員 汪志勇、證人即工地主任王呈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張德江 、證人即資源回收廠人員紀志隆、證人即被告配偶康紫琳等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警卷第13至19頁;屏東地 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4905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10、16至 17、20至21、35至37、41至46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 卷可佐(警卷第7 、35至49頁;偵卷第18至19、23至27、39 至40、43、58至64、81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及為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破壞剪2 支,均係金屬製品, 且分別用以拆卸車牌或破壞大門門鎖,足認具有相當堅硬程 度,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切割器,既可用以裁切 鋼筋,亦堪認具有相當之銳利程度,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 可致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發生危害,是此些物品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 「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 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窗之外掛鎖具,若是毀壞構成 門窗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為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破壞之廠房大門門鎖,自屬安全 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此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75、82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該附表一編號5 部分, 漏未記載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惟此部分與被 告竊取其他物品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雖兼具「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等加重事由,仍 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工 作賺取所需,反覆竊取社會上不特定人之財物,不但侵害各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整體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亦 非輕微,行為實應非難;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手段 、所得財物價值及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現以綁紮鋼筋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2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 ;⒍已婚,育有2 個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及子女同住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 之應執行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竊盜犯行使用;未扣案 之活動扳手1 支,係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 竊盜犯行使用,此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其中就未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車輛,雖係供被告所有用以載運 如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犯行竊得之物,然考量前揭車輛僅 係偶然由被告用以犯罪,尚無證據佐證前揭車輛係專為搬運 贓物之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倘宣告沒收,難謂合於比 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持之以犯本案各罪,且非屬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水溝蓋2 塊(未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5,000 公斤鋼筋1 批(未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 之物、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 示之物,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車牌000-0000號1面(未扣案 ),屬被害人許志光所有,有前引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而該 車牌僅為車輛行政管理之證明,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 車牌,原車牌即已失去功用,將之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告訴人 │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主 文 │ │ ├──────┤/被害人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1 │110年1月21日│ 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8時55分許 │ 汪志勇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 │ │ │車,行經左列地點,趁無│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屏│罪所得水溝蓋貳塊均沒收,│ │ │屏東縣內埔鄉│ │東縣內埔鄉公所建設課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文山路88號對│ │員汪志勇所管理擺放在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面 │ │列地點之水溝蓋2 塊,得│。 │
│ │ │ │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
│ │ │ │客貨車離開。嗣經路過民│ │
│ │ │ │眾張德江發現而報案,並│ │
│ │ │ │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 │
│ │ │ │比對,始悉上情。 │ │
├──┼──────┼────┼───────────┼────────────┤ │ 2 │110年4月9日 │ 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3時許 │ 許志光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起訴書記載│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為110年4月10│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日0時5分前某│ │1 支(未扣案),拆卸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時,業經公訴│ │志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檢察官更正)│ │1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1 │。 │ │ ├──────┤ │面,得手後旋即將該車牌│ │ │ │屏東縣內埔鄉│ │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 │ │北寧路2段164│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 │ │號對面 │ │之車體使用。 │ │
├──┼──────┼────┼───────────┼────────────┤ │ 3 │110年4月中旬│ 告訴人 │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林家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 │ │某日 │ 鍾志宏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 ├──────┤ │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屏東縣長治鄉│ │),前往左列地點,趁無│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亮球街農科段│ │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客│所得伍仟公斤鋼筋均沒收,│ │ │153之3、153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之4地號廠房 │ │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 │ │物,剪開該處廠房大門門│ │
│ │ │ │鎖,進入後竊取鍾志宏所│ │
│ │ │ │管領堆放在該處之5,000 │ │
│ │ │ │公斤鋼筋1批,得手後旋 │ │
│ │ │ │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 │
│ │ │ │離開。 │ │
├──┼──────┼────┼───────────┼────────────┤ │ 4 │110年5月4日 │ 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林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2時許 │ 陳美桃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起訴書記載│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為110年5月4 │ │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 │日13時49分前│ │1 支(未扣案),拆卸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某時,業經公│ │美桃所有車牌號碼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訴檢察官更正│ │11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 │ │) │ │1 面(即如附表二編號8 │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 ├──────┤ │所示),得手後旋即將該│ │ │ │高雄市仁武區│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車牌│ │ │ │澄觀路1389號│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 │ │ │前 │ │車之車體使用。 │ │
├──┼──────┼────┼───────────┼────────────┤ │ 5 │110年5月6日 │ 被害人 │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林家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1時30分許 │ 王呈育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起訴書記載│ │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 │ │為110年5月6 │ │),前往左列地點,趁無│均沒收。 │ │ │日20時10分前│ │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有如│ │



│ │某時,業經公│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 │ │訴檢察官更正│ │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 │) │ │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 │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 │ │ │ │高雄市楠梓區│ │所示之物,裁切竊取王呈│ │ │ │金和街168巷 │ │育所管領堆放在該處如附│ │ │ │(高雄市楠梓│ │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 │ │ │區和平東段50│ │起訴書漏未記載如附表二│ │ │ │之1地號工地 │ │編號7所示之物,業經公 │ │ │ │) │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得│ │
│ │ │ │手後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 │
│ │ │ │客貨車離開。嗣經警循線│ │
│ │ │ │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屏│ │
│ │ │ │東縣潮州鎮潮昇東路319 │ │
│ │ │ │之3號資源回收廠查獲前 │ │
│ │ │ │開自用小客貨車,並扣得│ │
│ │ │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
│ │ │ │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 │
│ │ │ │各情。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 │ 數量 │ 備 註 │
├──┼─────┼────┼─────────────────────┤
│ 1 │破壞剪 │2支 │1.即偵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
│ │ │ │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使用。 │
├──┼─────┼────┼─────────────────────┤
│ 2 │切割器 │2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
│ │ │ │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 │
├──┼─────┼────┼─────────────────────┤
│ 3 │氧氣 │1桶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
│ │ │ │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 │
├──┼─────┼────┼─────────────────────┤
│ 4 │乙炔 │1桶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
│ │ │ │2.林家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 │
├──┼─────┼────┼─────────────────────┤
│ 5 │L型鋼條 │13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
│ │ │ │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
│ 6 │已切割短鋼│ 1桶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




│ │條 │(14支)│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
│ 7 │鐵製踏板 │1片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
│ │ │ │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
│ 8 │000-0000號│1面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
│ │車牌 │ │2.林家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竊得之物。 │
├──┼─────┼────┼─────────────────────┤
│ 9 │自小客貨車│1部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 │(原車牌號│ │2.林家偉所有。 │
│ │碼000-0000│ │ │
│ │號) │ │ │
├──┼─────┼────┼─────────────────────┤
│ 10 │熱風帶 │1組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
│ │ │ │2.林家偉所有。 │
├──┼─────┼────┼─────────────────────┤
│ 11 │柴刀 │1支 │1.即偵卷第6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
│ │ │ │2.林家偉所有。 │
├──┼─────┼────┼─────────────────────┤
│ 12 │OPPO廠牌行│1支 │1.即偵卷第6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含門│
│ │動電話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
│ │ │ │ 5030、000000000000000) │
│ │ │ │2.林家偉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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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