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249號
PTDM,110,原交簡,249,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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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姚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姚嶸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姚嶸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 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車損頗嚴重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25號
被 告 李姚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姚榮恩於民國110 年6 月16日2 時許起,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府飲酒完畢不久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7 時6 分 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新發路段時,不慎追撞設置於該處路 旁之籬笆,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0 年6 月16日7 時5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2mg/l,而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姚榮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力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蒐證照片各1 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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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