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237號
PTDM,110,原交簡,237,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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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道慶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
字第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道慶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魏道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11月22 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 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適 有林美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 由南向北行駛,甫右轉至朝昇路,魏道慶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之發生碰撞,致林美均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左膝及右足痛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魏道慶明知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 等候警方到場,或得林美均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 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經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道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 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白平吉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 至11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 有警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屏東縣00



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道路000 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 109 年6 月10日(109 )朝安醫字第61號函附被害人林美均 病歷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12至15、17至18、23至24、28至 49頁;偵卷第27、39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11 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 年5 月30日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 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勢後,竟逕自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勢可能擴大之 風險,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實應非難;⒉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不願追究之情形(偵卷第 19頁);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⒋現無業,靠每月殘障津 貼新臺幣3,500 元生活,經濟狀況不佳;⒌離婚,有一成年 女兒,自己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雖係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 所附條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繳納2



萬元),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為 本案之起訴,然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被告身心障 礙手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因獨居及當時身 體狀況不佳,致未能即時向在外工作之成年女兒告知自己尚 應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之狀況,其情應可諒解。是本院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斟酌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及為使被告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上開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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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