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賀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賀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蒐證照片1 張」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
被 告 李賀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賀修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18時許,在其所搭乘高雄前往 屏東之車上飲用啤酒,同日19時1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台17線與東海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19時5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賀修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