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28號
PTDM,110,交簡,1328,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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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利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利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利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 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4號
被 告 潘利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利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23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隔日(23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日)凌晨1 時15 分許,潘利賢行經屏東縣東港鎮富漁三路時,遭警方攔查並 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潘利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 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 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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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