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志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110 年度交簡字第16 34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 決」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92號
被 告 李志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光前於民國109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10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志光仍不知悔 改,於110 年7 月23日11時5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後 方之檳榔園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即不應任意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李志光行經 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仁愛街口時,遭警方攔查並施以酒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志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