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昊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曾偉綬」之記載,應 更正為「王昊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至7 行關於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 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 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4 (小數 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標準值4 倍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自摔事故,可見酒醉 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 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3 次違犯,顯見其未能 確實省思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應受相 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838號
被 告 王昊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12 月4 日18時52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食用含有酒精成 份之食品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12月 4 日18時5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途經 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二段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 慎自摔倒地;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經高雄榮
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委由立人醫事檢驗所抽取曾偉綬之血液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3.77mg/dl ,換算成血 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77 ,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該起交通事故,並經立人醫事檢驗所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 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3.77mg/dl ,換算成血液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0.21377 乙節,有偵查報告、立人醫事檢驗 所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72張 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