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302號
PTDM,110,交簡,130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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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戴仲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仲豪於民國110 年7 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2)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 ○○街00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 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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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