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215號
PTDM,110,交易,215,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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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韓罔市





      陳惠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韓罔市陳惠蘋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 陳惠蘋張韓罔市告訴後(見警卷第17、25頁),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張韓罔市陳惠蘋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兼被告張韓罔市陳惠蘋於本案審理中分別具狀 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1 、173 至174 、175 、177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4號
被 告 張韓罔市
選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被 告 陳惠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韓罔市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上午6 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南灣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灣路與南灣路126 巷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南灣路126 巷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 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惠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灣路同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張韓罔市受有左 手大拇指深度撕裂傷及肌腱暴露、併非位移性指骨骨折、右 膝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頭部外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陳惠 蘋則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臉部損傷、左側前臂擦 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大腦創傷性出血、右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韓罔市陳惠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兼告訴人張韓罔市於│被告張韓罔市坦承於上開時│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地,騎車與告訴人陳惠蘋所│
│ │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惠蘋於警│被告陳惠蘋坦承於上開時地│
│ │詢時之供述 │,騎車與告訴人張韓罔市所│
│ │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 │
├──┼───────────┼────────────┤
│ 3 │告訴人陳惠蘋之代理人陳│證明告訴人陳惠蘋受有犯罪│
│ │綨於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
├──┼───────────┼────────────┤
│4 │偵查報告、恆基醫療財團│全部犯罪事實。 │
│ │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診│ │
│ │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恆│ │
│ │春旅遊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
│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 │
│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義大│ │
│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 │
│ │診斷證明書、恆春鎮衛生│ │
│ │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
│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表(一)、(二)、│ │
│ │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
│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
│ │監理所110 年1 月15日高│ │
│ │監鑑字第1090287366號函│ │
│ │分析意見。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韓罔市陳惠蘋騎車自應注意上揭 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2 人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對方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2 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2 人



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張韓罔市陳惠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紀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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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