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鋐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鋐宇於民國109 年10月6 日10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朝昇路與四維 路路口時,欲右轉四維路往西行駛,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仍違規闖紅燈右轉 ,且於右轉後,於四維路路面劃設為雙黃線(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及迴轉)之路段(四維路168-2 號前),又未注意後 方來車即違規斜行前進跨越雙黃線欲至對向道路路邊,適告 訴人余孟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四維路同向( 由東往西)由後駛至,見狀往左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賴鋐宇駕 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前臂擦傷、左 踝深度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 告賴鋐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鋐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 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屏東縣潮州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0至5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