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239號
PTDM,109,附民,239,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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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南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國南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耀祖於民國104 年9 月25日某時,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號2 樓之南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太公司) ,以提領南太公司委託出口至越南而遭扣留之紅酒 及高粱酒需要支付報關費為由,向南太公司負責人曹國南施 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與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原告12萬元 案件,業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 所涉此部分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依上開規定,原 告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被訴詐 欺原告27萬5,000 元部分,經刑事判決有罪,因案件繁雜, 另行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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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