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祐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甫翰
王嘉賢
邱恒岳
郭子豪
上 四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劉軒輔
李擢任
陳堉騰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954號、109 年度偵字第7955號)及移送併辦(
110 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鍾其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強制工作。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參年。
二、顏甫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強制工作。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 強制工作參年。
三、王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四、邱恒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五、劉軒輔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六、李擢任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2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七、陳堉騰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八、郭子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3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鍾其祐(綽號阿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韓宗賢 」、「南波萬」)因無工作已久,竟為貪圖暴利,從民國10 9 年5 月起,與在臺大陸地區籍成年男子「青哥」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依「青哥」之指 示,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鍾其祐先後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E 棟13樓(從109 年5 月開始,同年7 月開 始詐騙被害人,下稱屏東機房)、高雄市○○區○○路0 巷 00號11樓及12樓(從109 年8 月1 日開始,下稱高雄機房) 開設電信詐騙機房,並在Facebook社群網站或其他求職網站 上張貼文字廣告,招募顏甫翰(綽號小宇,「Telegram」通 訊軟體暱稱為「常威」)、邱恒岳(綽號小胖,「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為「小胖」)、郭子豪(綽號豬ㄟ,「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蒙期D 罩杯」)、李擢任(綽號阿 竹,「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黑人」)及陳堉騰( 綽號芋頭,「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本燙」)加入。
而王嘉賢(綽號阿賢,「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天九 至尊」《起訴書誤載為「九五至尊」》)係聽從亦已加入該 集團、綽號「偉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0000 000 」)之友人介紹而加入;劉軒輔(綽號阿奇,「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為「30CM好棒棒」)係聽從綽號「阿豪」 之友人介紹而加入(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 子豪、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下合稱鍾其祐等8 人)。 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郭子豪及陳堉 騰均明知該組織目的為實施電話詐騙,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而加入。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 輔、李擢任及陳堉騰先在屏東機房從事詐騙犯行後,鍾其祐 再指示全體遷移至高雄機房繼續詐騙他人,郭子豪則於同年 8 月10日始加入高雄機房。
二、該犯罪組織之分工,係由「青哥」提供伙食費用及租屋費用 ,並設計虛假「騰訊火幣」app 軟體。鍾其祐則聽從「青哥 」之指示,負責主持、操縱、指揮該組織、提供「青哥」轉 交之資金與工作用手機予機房成員並教導話術、與其他位在 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娛娛」等成年人聯繫、律定機房成 員生活作息時間及管控出入等工作,鍾其祐並向顏甫翰、王 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李擢任及陳堉騰指示,若 遭警方查獲,僅需向警方供稱不知道,其他自己會處理。而 劉文義(綽號包哥)亦曾在屏東機房監督鍾其祐等8 人工作 ,並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七福神」)在「 吉星高照」(加入成員有鍾其祐等8 人)群組發布消息予鍾 其祐等8 人知悉。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 輔、李擢任及陳堉騰則擔任「機房話務手」,聽從鍾其祐之 指示,負責詐騙大陸地區或香港地區之被害人。機房成員均 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內「吉星高照」(此為鍾其祐及 「七福神」管理機房成員的三餐、需求之內部群組,群組成 員為鍾其祐等8 人及「七福神」)及「一夜致富」(此為菲 律賓機房成員「娛娛」等人與鍾其祐等8 人及劉文義之聯繫 群組)等對話群組以互相聯繫。機房上班時間為10時至22時 ,成員於每日10時許,須至「一夜致富」群組發言「後台兄 弟早」象徵上班打卡,成員均須住宿在機房內,日常飲食由 鍾其祐使用「青哥」提供之金錢,自行或偕同顏甫翰外出購 買。其餘成員亦可自費委由鍾其祐代為購買香菸或檳榔。三、鍾其祐等8 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青哥」、劉文義、「 娛娛」及操縱虛假「騰訊火幣」交易平台之不詳成年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郭子豪、劉軒輔、
李擢任及陳堉騰先使用「探探」交友軟體隨機找尋大陸地區 或香港地區女子,再以「微信」及「Telegram」等通訊軟體 與對方閒聊,渠等並從工作用手機的備忘錄中熟背虛構之自 傳,聽從鍾其祐之指示,以虛偽之姓名、出身背景(佯稱自 己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學歷及職業等,並於個人資料張貼 長相帥氣之男子照片,搖身一變為高富帥之男子,向大陸地 區或香港地區女子噓寒問暖,營造戀愛氣氛,博取該些女子 信任後,便有意無意透漏自己因投資「騰訊火幣」虛擬貨幣 而獲取不少利潤,佯稱花錢儲值固定金額之「騰訊火幣」, 即可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金,穩賺不賠,以此方式引誘女子 投資「騰訊火幣」,若女子表示出興趣,渠等再將手機交由 鍾其祐,由鍾其祐繼續與女子聊天,使女子更加信任。女子 陷於錯誤後,即以人民幣1 比1 之比率,花錢儲值購買「騰 訊火幣」,每當女子儲值購買「騰訊火幣」,「娛娛」即在 「一夜致富」群組上公布,並由集團先將少許金額做為回饋 金贈予女子,使女子誤以為有利可圖而深陷其中。嗣女子投 入大筆金額後,位在菲律賓後台之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女 子謊稱因涉嫌不法違規行為而凍結帳戶,例如傳送「親,經 查詢您的帳號涉嫌刷水套利,嚴重違反規定,經風控部門檢 測,決定給予封號開警告一次,本平台明文規定不得刷水套 利,若該用戶5 天內不解凍帳號將永久結凍帳號,帳上資金 將成為公益基金,謝謝」、「親,由於您的帳號違規操作涉 嫌刷水套利,風控部門決定給予封號開警告一次,若該用戶 需解凍帳號請您在7 天內充值帳上同等金額進行帳號解凍若 逾期會依照平台規定將您帳上資金捐出做為公益資金,謝謝 」等內容不一,然意義相近之訊息(此些訊息於鍾其祐工作 用手機「檔案夾」內「最近刪除」查獲),致使女子血本無 歸。所得款項先由位在菲律賓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利潤,並 由「青哥」扣除生活所需後,剩餘交予鍾其祐朋分予其他機 房成員。
四、嗣警方於109 年8 月18日11時15分、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 至高雄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即起訴書附表1 、2 ) 所示之物品,並在高雄機房電梯內拘提鍾其祐、顏甫翰,隨 後在高雄機房內拘提王嘉賢(在該址11樓遭拘提)、邱恒岳 (在該址11樓遭拘提)、劉軒輔(在該址12樓遭拘提)、李 擢任(在該址11樓遭拘提)及郭子豪(在該址11樓遭拘提) 。陳堉騰雖於警方到場前即先離開高雄機房,惟仍於翌日20 時35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遭警方拘提到案,警方並從陳堉騰 處扣得黑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 支及黑色帽子1 頂。經警方察看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始知已有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杭再鈺」、「張秋 葉」、「朱碧農」、「李穎」、「黃芳華(起訴書誤載為『 許鈺晶』)」、「劉洋」、「杜虹葉」、香港地區女子「何 樂筠」、「葉芷瑤」等人受騙,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 ,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其祐等8 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對被告鍾其祐等8 人及彼此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 為彈劾證據之用。惟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 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 犯罪之證據。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鍾 其祐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 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18 、340 、364 、394 至395 頁、本 院卷二第192 至193 頁及本院卷三第165 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鍾其祐等8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其祐固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不是發起人,伊只是單純 聽從「青哥」的指示,伊認為發起人應該是「青哥」云云 (見109 偵7955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90 至296 頁;10 9 偵7955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07 至610 頁;109 偵79 55卷三《下稱偵三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319 頁)。 訊據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 堉騰、郭子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一 第138 、154 、168 、182 、198 、212 、337 、361 、 391 頁;本院卷三第309 頁)。被告鍾其祐之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被告單純是機房的現場庶務人員而已,在臉書刊 登廣告僅屬招募行為,並非發起人或操控組織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21 頁)。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 鍾其祐坦認部分,業據被告鍾其祐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至40、 289 至296 頁;偵二卷第607 至610 頁;偵三卷第94至98 、167 至175 、555 至583 、648 至669 、695 至700 頁 ;本院卷一第118 至125 、315 至327 頁;本院卷三第30 9 頁),至於上揭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鍾其祐否認其為發 起人部分,除業據被告鍾其祐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一 卷第29至30、36、294 至295 頁;本院109 偵聲202 卷第 81至89頁)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擢任、劉軒輔具結 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45 頁、偵三卷第542 頁),且從 被告鍾其祐供承情節及同案被告李擢任、劉軒輔等人證述 情節,可知被告鍾其祐即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本犯罪組織即屏東機房與之後的高雄機房之人,甚而有的 同案被告尚且不知有「青哥」之人的存在,可見被告鍾其 祐即係擔任幕後藏鏡人「青哥」(大陸地區人士)之代理 人,負責出面為「青哥」承租房屋作為機房、透過臉書網 路招募機房人員,並指導第一線機房人員如何詐騙、管理 機房人員作息、三餐、與後台聯繫等工作,並非單純參與 及招募所能涵括,被告鍾其祐所為顯已符合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縱使承租房屋、機房人員薪 酬、三餐等費用均係由「青哥」支應,然對被告鍾其祐擔 任本案機房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之人的地位及 作為並不生影響。且若行為人已符合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之行為態樣,自已包括參與、招募等行為態樣在內而 不另論以參與或招募,乃事理之然,故被告鍾其祐及其辯 護人上開辯解,與上開事證及常理不符,並不足採信。此 外,復有屏東機房電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8 月份 開銷支出報表截圖、高雄機房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109 他1777卷第36至48頁;偵一卷第77至81、309 至313 、31 5 至323 、326 、331 至341 、363 至365 、368 、369 至433 、434 至446 、485 至489 、541 至549 、551 至 605 頁;偵二卷第93、95至107 、169 、171 至187 、28 9 至295 、297 至303 、305 、307 至343 、453 至497 頁;109 偵7954卷第33至3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鍾其祐部分自白及被告顏甫翰、王嘉賢 、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又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之犯 行,依卷內對話資料僅足認定被告鍾其祐等人(於其等參 與期間)已著手實施詐騙,但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足認渠 等實際上已有對如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所示之被害 人詐欺成功之情形,是該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既遂,尚有未洽。而關於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之犯行,從儲值金額分 別為20,000元、5,500 元、59萬元、15,000元來看,顯無 被告等8 人所屬詐騙集團代儲值之可能,而可認定係被害 人因遭詐騙而儲值甚為明確,故該部分應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既遂罪,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 、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等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 否,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 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 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
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 ,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 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 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 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 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 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 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 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再按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只要是「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構成犯罪組織。查被告鍾其祐 發起並招攬被告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 任、陳堉騰、郭子豪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顏甫 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 擔任一線機手,被告鍾其祐除擔任二線人員,尚須負責機 房現場管理兼任一線機手,利用「探探」等通訊軟體尋找 不特定大陸地區、香港地區被害人,進而以微信、「Tele gram」通訊軟體聯繫,以「假戀愛真詐財」之方式,誘騙 被害人投資虛假之標的「騰訊火幣」賺取高額回饋金;待 被害人經一線機手遊說而同意投資後,一線機手即會向被 害人告以虛偽之虛擬貨幣投資內容,及需儲值參與活動以 取得相當比例之回饋金等不實理由,要求以人民幣1 比1 之比率花錢儲值購買虛假之「騰訊火幣」,以此方式向被 害人詐取款項,被告等人再依被害款項依比例分得報酬。 可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三)復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 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 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 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 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 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 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 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 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 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 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其參與 後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 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 ,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 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 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 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要旨參 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 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 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 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 」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 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 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 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 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 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 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
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 ,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 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 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被告鍾其祐所述 情節,該詐欺機房係其於109 年5 月起,聽從在臺大陸地 區籍成年男子「青哥」之指示,由「青哥」出資委由其出 面承租機房據點而發起成立,被告鍾其祐復招攬被告顏甫 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 等人加入,而於機房運作期間,由「青哥」提供被告鍾其 祐詐欺機房運作日常所需資金,憑以購置設備日用飲食等 ,並由被告鍾其祐對內管理第一線機房成員對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女子施以詐術,被告鍾其祐並負責機房成員飲食 物資採買工作,足認被告鍾其祐居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首腦人物,於本案整體詐欺過程中,既能實際可決定主導 、掌握詐欺成果,實質上亦有類同發起該犯罪集團之人在 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 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犯罪組織之人之 危害,實屬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無疑。綜上 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鍾其祐與「青哥」共同發起 設立,殆無疑義。
(四)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 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 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 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 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 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 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 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 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 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相續之共同正犯。本件電信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如上開事 實欄二、三所載,而參與者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內,既與所 屬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
犯意聯絡,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 ,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則不問被害人係由何人接 洽聯繫,均應同負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責,均無解 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1 年 度台上字第513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如附表一所載被害人為被告8 人所屬之電信機 房成員針對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騙,則被 告8 人既然悉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顯見其等就本案對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均 係於其等合同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不問被害人係由 何人接洽聯繫,即應於其參與犯罪期間,對於全部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 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 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 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 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 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本案被告鍾其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具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 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鍾其祐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人民施以詐術等行為,其主持、操縱、指揮該犯 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 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顏 甫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 豪加入本案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鍾其祐、顏甫 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 個別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詐欺犯行,論以發起 犯罪組織罪(被告鍾其祐)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顏甫 翰、王嘉賢、邱恒岳、劉軒輔、李擢任、陳堉騰、郭子豪 ),及詐欺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本案附表一編號2 、4 、7 至9 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足認該機房實際上已有對被 害人詐欺成功之情形,是該部分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從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倘若行為人於涉入該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 犯行,乃其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則被告8 人各自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由三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遂行對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共同對該等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分別係其等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故被告鍾其祐 、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陳堉騰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詐欺被害人張秋葉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等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鍾其祐、顏甫翰、王嘉賢、邱恒岳 、陳堉騰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載針對其餘被害人詐欺 之其餘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軒 輔自承其自109 年7 月19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卷 二第454 頁;本院卷一第182 頁),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 示詐欺被害人何樂筠所涉首次詐欺行為,應為其參與犯罪 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劉軒輔 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載被害人詐欺之詐欺取財 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李擢任自承其自109 年7 月中旬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 故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被害人何樂筠所涉首次詐欺行 為,應為其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 價原則,被告李擢任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6 至9 所載被 害人詐欺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均應僅論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或第33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