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耀宏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耀宏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緣伍耀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晚間某時,無故侵入屏東縣 ○○鄉○○路000 號鄭金成家中(未據告訴),經鄭金成報 案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警員陳志財 、陳龍憲到場將伍耀宏帶回林邊分駐所,並由值班員警蔡宏 奇負責後續之調查,因伍耀宏屬施用毒品人口,蔡宏奇於得 伍耀宏同意後,於當日21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 官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213號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伍耀宏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施用毒品案)。
二、詎伍耀宏明知前開施用毒品案之查獲經過,因事後不滿蔡宏 奇於短期內再度對其採尿檢驗送辦,竟意圖使蔡宏奇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基於誣告犯意,先後於107 年5 月15日、同年 6 月6 日、同年7 月13日、同年11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提出書狀,且於偵查期間 ,再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同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接受 員警詢問時、同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 監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詢問時,一再虛構: 蔡宏奇明知伍耀宏係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許」 ,在「址設屏東縣○○鄉鎮○村○○路000 號之『滿滿五金 行』」為警員帶回林邊分駐所,卻於製作詢問筆錄及職務報 告時,不實登載伍耀宏係於105 年6 月22日因侵入民宅經民 眾報案後遭查獲,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之不實情節,誣指蔡 宏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伍耀宏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6 月22日,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經本院106 年4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0 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106 年7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撤銷改 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對其於107 年5 月15日、107 年6 月6 日、107 年7 月13日及107 年11月2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等機關,具狀告訴蔡宏 奇有偽造文書行為,且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接受檢查事務官詢問時、於同年8 月7 日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同年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 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 詢問時,指稱蔡宏奇有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涉犯偽造文書 罪之事實,均自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 我提告稱蔡宏奇於105 年6 月22日前開施用毒品案中,偽造 查獲時間、地點部分,均為事實;事實上,我是105 年6 月 22日「下午1 至3 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的「 滿滿五金行」旁,被一男一女的員警帶回,當天晚上我已經 在林邊分駐所了,不可能晚上9 時許又在外面被抓到;蔡宏 奇在我施用毒品案答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電話記錄中 ,稱我係在林邊鄉水利村「豐作路」一家民宅遭查獲,也與 員警陳志財證述及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的「光前路」不符; 且105 年6 月22日警詢時,我先說我是105 年6 月15、16、 17日施用,但因為我在同年月18日已經有一件被蔡宏奇採尿 ,所以他都不接受,一直盧我,我才回答是三天前施用;我 沒有誣告蔡宏奇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68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上開2 判決在卷可查(10
8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147-150 、 151-158 頁)。另就被告以於前開時、地接受詢問或具狀 之方式告訴蔡宏奇偽造文書罪嫌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8日詢問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107 年8 月7 日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分局107 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107 年5 月15日刑事補呈 申告證據理由狀、107 年6 月6 日刑事聲請羈押被告狀、 107 年7 月13日刑事申告狀、107 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狀 、107 年11月22日刑事聲請查詢狀(107 年度他字第74號 卷〔下稱偽造文書案他一卷〕第36-37 、44-48 、49-52 頁,107 年度他字第2306號卷〔下稱偽造文書案他二卷〕 第1-2 、9-11頁,107 年度他字第3527號卷〔下稱偽造文 書案他三卷〕第1-2 頁,108 年度他字第276 號卷〔下稱 本案他字卷〕第7-9 、27-33 頁),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經證人鄭金城報案後,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之員警陳志財、陳 龍憲自鄭金城位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將被 告帶回該所採尿而查獲,並非被告提告時所稱之「105 年 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許,在『屏東縣○○鄉○○路 000 號之滿滿五金行』旁,經『員警一男一女』帶回」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1、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蔡宏奇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5 年6 月22日我沒有勤務,在所 內待命,經巡邏員警陳志財、陳龍憲將被告帶回所內,由 我接手承辦、採尿等語(偽造文書案他二卷第12-13 頁, 本案偵卷第87-9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6 月22日晚上員警陳志財、陳龍憲將被告帶回分駐所,對被 告所稱「當天下午有一對母女向被告要打破玻璃的錢」一 事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92-197 頁)。 2、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陳志財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員警陳龍憲於105 年6 月22日 晚間8 時至10時執行巡邏勤務,當晚接獲民眾報案稱光前 路一間雜貨店有人侵入,我們就到場處理,我們到場時被 告已坐在雜貨店前的椅子上;屋主說被告就跑進去他們家 睡覺,屋主沒有要提告,只希望我們趕快把人帶走,我們 盤查後得知被告是毒品人口伍耀宏,經其同意後就將被告 帶回;當天該民眾係以電話向警方報案,但忘記是撥打11 0 或直接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返所後因為蔡宏奇是毒品 尿液調驗的承辦人,所以就由蔡宏奇接手辦理;我們從來
沒有去五金行帶過被告等語(本案他卷第51-55 、245-24 7 、253 頁)。
3、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陳龍憲 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與員警陳志財於105 年6 月22日 晚間8 時至10時巡邏勤務時,值班同仁接獲電話報案說光 前路一間雜貨店有人侵入,所以到場處理;我們到場後, 報案人跟我們說坐在門口椅子上的人進去他們家,他請那 個人出來坐的,那個地方門口是早餐店,裡面是他們住家 ;我們盤查後得知該人身分即為被告;當時因被告無交通 工具且當下看起來精神不濟,怕被告會發生身體上的意外 ,我們經被告同意後帶返所內;且因為被告是毒品調驗人 口,所以就由本所毒品尿液調驗承辦人蔡宏奇接續辦理; 我知道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和中正路口附近有一個「滿滿 五金行」,但我沒有去那邊帶過人;105 年6 月22日當晚 確實是民眾報案,我們才將被告帶回等語(本案他卷第57 -61 、247-251 頁)。
4、證人即報案民眾鄭金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住在屏東 縣○○鄉○○路000 號;105 年6 月某日晚間確實有一名 我不認識的男子走進我家床上睡覺,我見狀就要求他先在 門口椅子上坐,並撥打林邊分駐所電話報案,警方到場後 先查詢該名男子身分,並詢問我要不要對他提告,我向警 方表示不需要,將他帶離即可等語(本案他卷第63、241- 245 頁)。
5、證人即鄭金城配偶張瑞惠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我 先生鄭金城從東港返回家中,看到有不認識的人在房間, 跟我們說他要睡覺,我跟他說「這是我家,不是你家」, 說了三次他才出去,並坐在我家外面的椅子上,我們就報 警,請警察來把他帶走,後來警察有來,並用警車把他載 走等語(本案他卷第255 頁)。
6、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經 鄭金城報案後,由員警陳志財、陳龍憲將被告自鄭金城住 處帶回採尿而查獲等節,均互核一致,而證人陳志財、陳 龍憲、鄭金城、張瑞惠與被告均素不相識、並無恩怨,而 渠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本案 他卷第259-265 頁),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 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渠等所證前詞,自堪憑信。 7、再者,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之審理程序中,就其係於「 105 年6 月22日晚間,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民宅前查獲」等 節,先後於106 年3 月20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及106 年6 月
19日、106 年7 月3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多次經法院、法官提示後,均表示無異議( 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卷〔下稱施用毒品案本院卷 〕第110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368 號卷〔下稱施用毒品案上訴審卷〕第47、83頁), 甚至在其自書之106 年5 月9 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明確 表示「被告於105 年6 月22日係因施用毒品感覺身體不適 ,故請民眾報警處理」等語,並以此查獲經過為前提,主 張該案有自首之適用等語(施用毒品案上訴審卷第8-11頁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105 年6 月22日22時50分,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之警詢筆錄,其結果略 以:「(問:今天22號,有民眾報案,說你在他家門口睡 覺,覺得你很奇怪,警方把你盤查以後,發覺你是毒品尿 液調驗人口,就是你要驗尿,那之後,做尿液檢驗,有清 楚嗎?)有。(問:我們警方在今天105 年6 月22日晚上 10點,在東港林邊分駐所,對你採擷尿液,檢驗顯示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你驗尿時有在場嗎?)有。(問 :有意見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83-185 頁), 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第一時間,對其係「經民眾發覺被 告在家中並報案後,經員警於晚間帶回警局後採檢尿液」 之查獲經過,確無異議。
8、再對照當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所記載之「執行 時間」及「檢驗時間」分別係在當日晚間「21時55分」、 「22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前案警卷〕第7 、9 頁),上開查獲 經過,核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工 作記錄簿記載:「105 年6 月22日22時。四、在光前路段 盤查毒品人口伍耀宏,經其同意帶所採檢尿液,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276 號卷〔稱本案他卷〕第71頁),其查獲、採 尿之時間,均非被告所稱之「下午1 至3 時許」。 9、綜上所述,依前開證人證述,核與案發當日(105 年6 月 22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查 獲涉嫌毒品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工作記錄簿等書證相符;況被 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亦未曾就當日 查獲經過表示異議。從而,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2日晚間 經民眾鄭金城報案後,由員警陳志財、陳龍憲自鄭金城住 處將被告帶回林邊分駐所乙節,至為明灼。被告指稱之「
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 號之滿滿五金行』旁,經『員警一男一女』帶 回」云云,顯為虛構。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蔡宏奇於106 年7 月4 日答覆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之電話記錄中,稱被告係在林邊鄉水利村『豐作 路』一家民宅遭查獲云云,顯與證人陳志財及員警工作記 錄簿記載之『光前路』矛盾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 然查,蔡宏奇在前案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中,均僅記載 「105 年6 月22日因民眾報案,稱被告在其住處門口睡覺 」(施用毒品案警卷第2 頁、第3 頁反面),並無記載該 住處之具體位置,故就此部分,員警蔡宏奇之記載顯無「 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再者,證人即民防人員謝振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屏東縣林邊鄉人,林邊鄉的「光前 路」和「豐作路」是兩條連在一起的前後巷等語(本院卷 一第322 頁),而員警蔡宏奇並非本案實際至鄭金城住處 查獲被告之員警,業有前揭證人證述及員警工作記錄簿可 查,是員警蔡宏奇就鄭金城住處路段記憶縱有誤差,尚非 難以想像,自難僅以員警蔡宏奇在前開電話記錄中之誤差 ,驟認蔡宏奇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2、被告另辯稱其於105 年6 月22日警詢時,先稱其施用時間 為「15、16、17日早上」,因蔡宏奇一再逼問,始配合改 稱「三天前」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該日警詢之錄音,其內 容如下(以下蔡宏奇簡稱「警」、被告簡稱「伍」): 警:最後一次是何時?
伍:最後一次,最近的這禮拜後。
警:這禮拜後。
伍:黑啊(對啊),驗尿這次你們說有的啊。
警:對啊,我說你最後一次什麼時候用的。
伍:這一個禮拜後啦,不知道哪一天,這一個禮拜後可能 有用到。
警:這禮拜今天禮拜三而已捏。
伍:就22號還是17號,17號. . .15 號啦,你若說今天22 還是17號,啊就今天了,這禮拜啊,這禮拜五捏,啊 你不是打22號,6 月22號。
警:今天才是22號,你剛剛說21號啊,你到底是什麼時候 吃的?
伍:21、22。
警:今天是22,21就是昨天啊。
伍:你剛剛打的是6月22日捏。
警:22是今天,剛剛說的是驗尿的時間,這是你什麼時候 吃毒的時間。
伍:我是15(打斷)。
警:沒啊,你何時吃的,最近一次?
伍:最近一次不知道。
警:不知道喔,吃到不知道喔。
伍:你打這個筆錄我看不懂,也想不懂這到底什麼意思。 警:你最近一次哪時吃的?
伍:三天前啦。
警:三天前喔。
伍:三天前好了。
警:今天是22號,3天前就是19號。
伍:今天就22號,筆錄...
警:三天前啦吼。
伍:今天幾號。
警:今天22。
伍:今天22號,6月份,6月29號。
警:19號啦,你如果是說三天前,是19號啦,今天22嘛, 22、21、20、19,三天前19號幾點,差不多就好了, 我知道你也是差不多忘記了,你幾點的時候吃的。 伍:蛤?
警:差不多幾點吃的,晚上還是早上?
伍:差不多是早上啦。
警:早上嗎?早上差不多幾點?
伍:6月14日、6 月15日再過來隔天的早上。 警:嘿,差不多幾點,早上幾點?
伍:早上忘記了啦。
警:7 點、6 點,還是幾點? 很早嗎,還是怎樣,還是快 中午?
伍:忘記了啦,下來的時候才吃的啦。
警:幾點,差不多的時間就好,你有記得的時間啦。 伍:15號還16號啦。
警:你剛剛不是說19號,又變15號16號,你說三天前捏。 伍:嘿啊,三天前...
警:三天前是19號捏,你早上幾點?
伍:忘記了,真的忘記了啦。
警:6點沒,天快亮了嗎?
伍:天亮了。
警:天亮了,這樣我算8 點好不好?
伍:好啦。
依上開對話,被告起先混淆員警蔡宏奇所詢問之「施用時 間」為「採尿時間」(如被告答稱「你不是打22號,6 月 22號」、「21、22」、「你剛剛打的是6 月22日捏」、「 你打這個筆錄我看不懂,也想不懂這到底什麼意思」), 經員警蔡宏奇再次闡釋「沒啊,你何時吃的,最近一次? 」、「你最近一次哪時吃的?」,被告即自行承認「三天 前」,過程中詢問警員蔡宏奇語氣平和,並無以強暴脅迫 等不正當方式詢問被告,詢問過程為警察與被告一問一答 ,並當場製作筆錄,被告接受詢問時神智清楚,並自行回 答所詢事項,難認有何不當訊問情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可載(本院卷一第191 頁),員警蔡宏奇依被告所陳述 之記載,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
(四)從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先後於前開時間、地點,於接 受詢問、訊問或具狀告訴蔡宏奇就前案之查獲過程中有登 載不實之行為云云,足認被告確有前揭誣指蔡宏奇偽造文 書之犯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 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 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聲請傳喚「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至3 時林邊分駐所 出勤逮捕我的女警」及「在媽祖廟經營香菇肉羹、地址為 屏東縣○○鄉○○路00號之母女,我有於105 年6 月22日 打破她們玻璃,下午我們在林邊分駐所談和解」,以證明 被告並非在當日晚間遭警帶回云云。然查,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於105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至3 時並無出勤逮捕被告之記錄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109 年10月14日東警偵字第10932123600 號函暨 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一第143-145 頁),是無證據 證明確有該名女警存在,而屬不能調查。又經員警訪查居 住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屋主張麗真,其陳稱:我 們是賣土魠魚羹和大腸麵線,沒有賣香菇肉羹,我是和先 生一起經營,女兒沒有在店內幫忙;我不認識被告,且我 們店面是鐵皮屋,沒有任何窗戶,從來沒有撞破玻璃一事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查訪記錄表、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9、21頁),是 依該屋主之訪查筆錄,難認有被告所稱之「於105 年6 月
22日打破玻璃」乙事,而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2、又被告聲請調閱105 年6 月22日之110 報案記錄單,業經 本院調閱在卷(本院卷一第237-279 頁),被告再於110 年8 月19日聲請調閱同一證據(本院卷二第49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63 之2 條第2 項第4 款,一併駁回。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二)被告基於同一誣告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先 後以言詞或書狀對蔡宏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侵害同一 國家法益,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 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07 年11月22日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寄發「刑事聲請查詢狀」及於107 年 12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接受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員警詢問時,誣指蔡宏奇偽造文書犯行 部分(本案他字卷第7-11、27-33 頁),然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 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蔡宏奇並無虛偽 記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之職務報告、警詢筆錄之偽造文 書行為,竟任意誣指蔡宏奇犯罪,致蔡宏奇多次歷經檢警 偵查,而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實應給予 相當之責難;再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 量蔡宏奇因此承受之名譽、精神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本院卷一第21-92 頁),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待業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47頁)、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就本案接受訊問時 ,亦接續以其虛構之事實,對蔡宏奇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惟按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 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 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 ,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其身分已屬
本案誣告案之「被告」等情,有該次筆錄中人別訊問中被 告之稱謂、檢察官於權利告知時諭知其誣告罪名等節可證 (本案他字卷第205 頁),是被告於該時身分既已轉為被 告,其縱有陳述蔡宏奇偽造文書犯行等語,亦僅屬被告之 答辯,而非告訴人之「申告」行為,且對被告而言,本難 期待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無從成立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李宛臻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