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94號
PTDM,109,簡,1494,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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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太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太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太平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可口可樂1 瓶,已於統一超商店內當場飲用完畢,員警僅扣得空瓶1 瓶 而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警詢、偵訊自承在卷,並有扣押筆 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空瓶僅 為盛裝可口可樂之容器,其內容物既經被告飲用完畢,堪認 被告仍保有本件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該不法利益未據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29號
被 告 蔡太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太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7 月11日23時許,在設於屏東縣○○鄉○○村○○路0 段 000 號由朱柏源擔任店員所管理之「統一超商」社上門市內 ,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可口可樂1 瓶(價 值新臺幣29元),得手後旋即飲用殆盡。嗣於同日23時26分 許,蔡太平離去之際,為朱柏源察覺有異而將其攔下後報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已飲用之可口可樂空瓶1 瓶(已發還 朱柏源)。
二、案經朱柏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太平之自白,(二)告訴人朱柏源於警 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四)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 張,(五)蒐證照片4 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太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商品(內容物部 分),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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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