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65號
PTDM,109,簡,146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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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6674號、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黑色包包壹個、PO RTER 廠牌短夾錢包壹個、CK廠牌短夾錢包壹個、AIRPAD壹個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悠遊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923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依被告陳紀偉累犯及如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 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係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向員警主 動坦承該次犯行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 出所警員109 年7 月7 日製作之調查報告及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爰就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尚 屬平和,並考量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且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 所竊得之NI KE廠牌黑色包包1 個、PORTER廠牌短夾錢包1 個、CK廠牌短 夾錢包1 個、AIRPAD1 個及現金新臺幣6,000 元;於附表編 號2 所竊得之黑色長皮夾1 個、悠遊卡1 張及現金900 元, 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同時竊得之告訴人王昱笙所有之汽車鑰 匙1 串、身分證、健保卡、駕行照、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及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 張;於附表編號2 同時竊得之 告訴人李美慧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卡各 1 張,固均屬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 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部分或係身分、資格 證明,可透過重新打造、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 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74號
109年度偵字第6991號
被 告 李文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0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李文財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廣興公 園」停車場,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王昱笙、李美慧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詳如附表) 。嗣經王昱笙、李美慧發覺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 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王昱笙、李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文財之自白,(二)告訴人王昱笙、李 美慧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7 張(見 屏警分偵字第10932493700 號案卷),(四)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5 張( 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2628500 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被告於附表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啟 能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 │
├──┼───────┼────┼────────────────┤
│1 │109 年4 月26日│王昱笙 │李文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22時許 │ │重型機車至「廣興公園」停車場停車│
│ │ │ │場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於左列犯罪│
│ │ │ │時間單獨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停放在│
│ │ │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置物箱內所置放之NIKE品牌黑色包│
│ │ │ │包1 個(內放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 │ │ │4,000元之POTER短夾錢包1 個、CK短│
│ │ │ │夾錢包1 個、價值5,300 元之AirPad│
│ │ │ │1 個、汽車鑰匙1 串、台新銀行、國│
│ │ │ │泰銀行及富邦銀行金融卡共3 張、身│




│ │ │ │分證、健保卡、駕行照及現金6,000 │
│ │ │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 │ │ │。 │
├──┼───────┼────┼────────────────┤
│2 │109 年5 月15日│李美慧李文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22時19分許 │ │重型機車至上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
│ │ │ │之際,於左列犯罪時間單獨徒手竊取│
│ │ │ │左列被害人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 │ │ │428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所置放│
│ │ │ │約值100 元之黑色長皮夾1 個(內放│
│ │ │ │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郵局提款│
│ │ │ │卡、悠遊卡及現金900 元),得手後│
│ │ │ │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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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