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0號
PTDM,109,易,710,2021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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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菊萍


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菊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菊萍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 0 ○0 號「悟饕池上飯包」(下稱池上飯包)之員工,於民 國109 年5 月8 日13時41分許,在上址工作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整理 櫃子時,徒手竊取其餘員工外送後放置於櫃上外送袋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池上飯包店長石一宏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池上飯包工作,並翻動櫃檯 後方櫃子、觸碰證人即池上飯包外送員鄭富元放置在上開櫃 子之外送袋(下稱系爭外送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動機,我在池上飯包工作近3 年,我很珍惜這份工作,沒有必要為了500 元丟掉1 萬多元 的薪水;我在池上飯包負責的工作是洗菜區、切菜區,及中 場補備料區,監視器拍到的地方是前場的範圍,是我打掃範 圍之一,畫面中拍到的人是我,但是我雙手翻找的畫面是因 為要打開塑膠袋上的結,拿取塑膠袋內的便當盒,拍到我手 握不明物體的畫面,是因為我當時手上拿的是紙屑,是我整 理櫃檯後方櫃子時發現的,因為老闆娘在督促我工作,情急 之下我來不及將紙屑丟掉才放入我的口袋等語(本院卷第36 至37、92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池上飯包工作,並翻動櫃子、觸碰系爭 外送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至37、92頁) ,核與證人石一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1至12頁,偵卷第17頁),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結果及擷圖等件在卷可考(勘驗結果詳見附表,本院卷第21 8 至21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 竊取系爭外送袋內500 元,而有竊盜犯行?本院認定被告無 罪之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證人石一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池上飯包 店長,被告是池上飯包的員工,負責清潔、包裝、外送工作 ,整理櫃檯後方櫃子是被告的工作之一,池上便當包含鄭富 元在內有3 至4 個外送員,店裡會提供每1 個外送員1 人固 定1 個外送袋,用來放外送時找給客人的零錢及客人交付的 便當錢;案發當日中午,外送員鄭富元外送結束後,經老闆 娘李玉鳳清點外送袋內的金額與外送單據是否相符,發現系 爭外送袋內金額短少500 元,李玉鳳有請晚班人員與外送員 鄭富元再次確認系爭外送袋內金額,並告知我系爭外送袋短 少500 元,我才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當日只有被告動過系 爭外送袋,因此懷疑被告竊取上開500 元,除了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外,其他監視錄影畫面已因逾時被洗掉,故無法提供 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2 至 175 頁)。
⒉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共跑了應該有5



至6 個地方,因為數量蠻多的,總共外送幾個便當我不知道 ,總共收了多少金額我也不確定,在我的印象中幾乎都是佰 元鈔,只有1 張500 元;系爭外送袋固定放在櫃檯後方櫃子 最下層的紙箱內,絕對不會放在由地面往上第2 層隔層處, 案發當日中午我也是將系爭外送袋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 的紙箱內,可能我放置系爭外送袋後有人移動過,所以監視 器畫面才會拍到系爭外送袋放在由地面往上第2 層的隔層; 當日我接近13時下班回家,下班之前我沒有跟李玉鳳共同清 點外送袋內金額,是16時再到店裡上班時李玉鳳說系爭外送 袋內短少500 元,當時李玉鳳有問我是不是跟客人少收錢、 懷疑我少拿500 元回來,當日中午外送回來我把外送單據放 入系爭外送袋時有看一下裡面的錢,印象中有看到1 張500 元,可是我沒有清點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6 至187 頁)。 ⒊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共有3 個外送 員上班,其他2 個外送袋有可能放在廚房,而鄭富元的外送 袋都固定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當日中午鄭富 元下班後,店裡總共還有4 個人,包括被告、另外2 名員工 ,再加上我,石一宏當時已經上樓休息,我於當日13時許結 帳,當時鄭富元已經下班,沒有跟我一起清點,我是根據店 裡留存的外送單據比對,發現系爭外送袋內短少500 元,我 把錢全部拿出來算,算完有短少,就直接收在我的袋子,然 後在袋子上貼紙條給鄭富元說短少500 元;當日外送單據沒 有保存,鄭富元當日外送的金額加起來好像不到3,000 元, 確切的金額我忘記了,店裡也沒有記帳單可以提供,當時我 在清點的時候只知道短少500 元,不知道是1 張500 元還是 5 張100 元;發現短少500 元後我請石一宏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店裡調監視器時只有石一宏有看,因為前面沒有看到被 告有其他不好的行為,只有看到提供給警察的那一段被告有 翻動系爭外送袋,我是在警察局才看到監視錄影畫面,監視 錄影畫面有拍到我在櫃檯附近走動,我在走動的時候沒有發 現被告有何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87 至197 頁)。 ⒋依證人石一宏前揭所證,其係因證人李玉鳳告知系爭外送袋 內短少500 元,始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認當日只有被告動過 系爭外送袋,故懷疑被告竊取上開500 元,是證人石一宏於 案發當日並未目睹被告竊取系爭外送袋內500 元,亦未經手 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其之所以認為被告竊取系爭外送袋 內500 元,係因證人李玉鳳告知系爭外送袋內金額短少500 元,而監視器拍攝到被告曾翻動櫃子並觸碰系爭外送袋之畫 面,然監視器畫面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系爭外 送袋內是否確有短少500 元?均有存疑,是證人石一宏前揭



所證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有行竊之舉。至證人石一宏於警詢時 證稱:當日只有被告動過系爭外送袋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承 辦員警及池上飯包,有無案發當日全部監視錄影畫面可資參 考,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函覆: 已無留存被告竊盜案件其他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池上飯包則函覆:店內無其他監視器畫面及當日外送訂單資 料等語,有屏東分局110 年5 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032011 3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池上飯包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27 至129 、141 頁),是案發當日有無被告以外之 人翻動系爭外送袋等情,猶有疑問,尚難僅憑此認定被告犯 行。再觀察卷附被告面向監視器時,右手搓揉不明物品之畫 面擷圖(本院卷第224 頁),無法確認被告係手握500 元紙 鈔1 張或其他不明物體;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池 上飯包工作近3 年,我很珍惜這份工作,我希望能夠調閱鄭 富元放置系爭外送袋後,至李玉鳳結帳時之間的監視錄影畫 面等語(本院卷第92頁),被告既於池上飯包工作日久,並 知店內設有監視器,則被告於明知該處有監視器之攝影鏡頭 直接對準拍攝之情形下,若其果自系爭外送袋內竊得500 元 ,是否可能毫無遮掩動作,反而於轉向面對監視器攝影鏡頭 時始將手握不明物體放入口袋?況證人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如附表編號7 勘驗結果,1 名女子自畫面左方走進畫 面,當時走出來的是我,我在櫃檯附近走動,我走動的時候 沒有發現被告有何異狀等語(本院卷第190 、196 頁),則 被告是否可能於證人李玉鳳池上飯包內隨意走動之情形下 ,仍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證人李玉鳳毫無察覺?又依 附表編號1 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第1 次觸碰系爭外送袋前, 系爭外送袋放置在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層架左邊,然證人 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外送袋都固定放在櫃檯後方 櫃子最下層的紙箱內,案發當日也是放在該處,不可能放在 由地面往上第2 層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且證人李玉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有看到被告在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拍到 時候觸碰系爭外送袋,前面沒有看到被告有不好的行為;案 發當日中午鄭富元下班後,店裡總共還有4 個人,包括被告 、另外2 名員工,再加上我,石一宏當時已經上樓休息等語 (本院卷第190 、196 頁)。可知案發當日中午,除被告及 證人李玉鳳外,尚有另外2 名員工在池上飯包工作,而證人 鄭富元外送結束後,係將外送袋放在櫃檯後方櫃子最下層的 紙箱內,然被告第1 次觸碰系爭外送袋前,系爭外送袋係放 置在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層架左邊,是被告第1 次觸碰系 爭外送袋前,系爭外送袋已有被移動之情形,故不能排除證



鄭富元放置系爭外送袋後,至證人李玉鳳清點系爭外送袋 內金額前,已有被告以外之人觸碰系爭外送袋之可能。況依 附表編號3 、5 勘驗結果所示,僅能認定被告確有雙手在放 置外送袋之位置翻動等舉措,然該處除放置系爭外送袋外, 尚有放置便當盒之透明塑膠袋,有系爭外送袋放置處照片、 本院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本 院卷第218 頁),且證人石一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負責清 潔、包裝、外送工作,整理櫃檯後方櫃子是被告的工作之一 等語(偵卷第17頁),該處既為被告工作區域,且整理櫃檯 後方櫃子為被告之工作項目,則被告前揭辯稱:監視錄影畫 面拍到我雙手翻找是因為要打開塑膠袋上的結,拿取塑膠袋 內的便當盒等語,並無與常情明顯相違之處。從而,尚難僅 憑被告雙手在放置系爭外送袋位置翻動之舉措,即認被告涉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⒌互核證人鄭富元李玉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關於本案重 要爭點,即證人鄭富元於案發當日中午外送便當之數量、應 收金額與實收金額為何等情,證人鄭富元答稱:「不知道」 、「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77 頁),證人李玉鳳則答稱 :「確實金額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自難僅憑 證人鄭富元李玉鳳不明確之證述,遽認案發當日中午外送 便當之應收金額與實收金額,及系爭外送袋內確有短少500 元。且經本院函詢池上飯包,有無案發當日外送訂單、單據 或帳冊資料可資參考,經池上飯包函覆略以:無當日外送訂 單資料等語,有池上飯包回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 頁) ,從而案發當日中午證人鄭富元外送便當後,應收金額與實 收金額為何?是否確有短少500 元?均有所疑問。又依證人 鄭富元李玉鳳前揭證述,案發當日證人鄭富元李玉鳳未 共同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其等發現外送袋內金額短少之 過程,係由證人李玉鳳先根據留存店內之外送單據核對系爭 外送袋內金額,發現金額不符,始通知證人鄭富元短少500 元,是證人鄭富元證述系爭外送袋短少500 元等情,乃係聽 聞證人李玉鳳之轉述,證人鄭富元李玉鳳既未共同清點系 爭外送袋內金額,本案又無案發當日外送訂單、單據或帳冊 資料可資參考,即不能排除證人李玉鳳誤算系爭外送袋內金 額之可能。況且,縱依證人李玉鳳所述,系爭外送袋確有短 少500 元,然證人鄭富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中午 ,我外送便當回來後,沒有清點系爭外送袋內的金額與外送 單據是否相符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2 頁),既證人鄭富 元於外送便當後並未清點系爭外送袋內金額,本案即存有證 人鄭富元漏未收取該500 元之可能。是依證人鄭富元、李玉



鳳前揭證述,既難以證明系爭外送袋內確實短少500 元,更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行竊之舉。
六、綜上所述,以本案之積極證據而言,僅足證明被告於109 年 5 月8 日13時41分許,在池上飯包工作時,雙手在放置系爭 外送袋之位置翻動,然案發當時,池上飯包店內除被告及證 人李玉鳳外尚有2 人,而監視錄影畫面並未完整涵蓋自證人 鄭富元放置系爭外送袋後,至證人李玉鳳清點系爭外送袋內 金額之期間,本案即留存被告以外之人於監視錄影畫面未拍 攝之期間,竊取系爭外送袋內財物之疑慮;又證人鄭富元李玉鳳之證述存有上開疑問,且卷內並無外送單據或帳冊資 料可資證明系爭外送袋內確有500 元,故無法確認系爭外送 袋內是否短少500 元及短少之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 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 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僅有畫面、無聲音,本院卷 第217 至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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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畫面時間 │勘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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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4:32:20至14:32:37│被告右手持抹布由上往下擦拭櫃檯後方│
│ │ │櫃子,外送袋放置在櫃子由地面往上第│
│ │ │2 層層架左邊,右邊放置內裝有便當盒│
│ │ │之透明塑膠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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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4:32:38 │被告擦拭櫃子上層層架完畢後,朝監視│
│ │ │錄影畫面右方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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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4:32:39至14:32:56│被告回頭轉向櫃子後,將外送袋推入櫃│
│ │ │子,雙手在放置外送袋之位置翻動,嗣│
│ │ │再略往右移,自右邊透明塑膠袋內取出│
│ │ │便當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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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32:57至14:33:06│被告轉身朝餐檯方向行走,左手持數量│
│ │ │不明之便當盒,右手搓揉不明物品,雙│
│ │ │手將便當盒放置在餐檯上後,被告先往│
│ │ │櫃子方向走,後轉朝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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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4:33:07至14:33:11│被告返回畫面回到櫃子前,右手持清潔│
│ │ │劑,左手將外送袋自櫃子第2 層左邊抽│
│ │ │出,並移至櫃子最下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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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4:33:12至14:33:18│被告自櫃子最下層取出報紙1 疊,將清│
│ │ │潔劑放置於上方層架,再持抹布擦拭上│
│ │ │方層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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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4:33:19至14:33:29│被告自櫃子由地面往上第2 層之透明塑│
│ │ │膠袋內取出已摺好之便當盒,左手持報│
│ │ │紙,右手將數量不明之便當盒紙蓋放置│
│ │ │在餐檯上,1 名女子自畫面左方走進畫│
│ │ │面整理餐臺,被告往櫃子方向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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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