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
53、8200、8405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64 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明宏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明宏係林元琇之子,2 人前同住在屏東縣○○市○○巷00 ○0 號住處。涂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基 於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 手後離去。嗣警獲報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查獲過程尋線追 查,而查悉上情。
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先前竊得之林元琇所申辦國泰世 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系爭信用 卡,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利用系爭信 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該商店人員出示行使系 爭信用卡並感應信用卡而刷卡消費,致使該商店人員誤認係 本人持卡消費,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予涂 明宏。嗣經林元琇發覺系爭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岳彬、洪臣漢、林元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涂 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偵緝364 卷第73至75頁,偵5153卷第125 至129 頁,本院卷第98、158 、298 、308 、319 頁),並有如附 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未竊得財物而未 遂等語,然員警於現場扣得養樂多飲料罐1 個,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 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4847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 (偵8405卷第39、51至52頁),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岳彬於警 詢時陳稱:該養樂多飲料原放在我們2 樓冰箱等語(偵8405 卷第46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部份,我有從2 樓冰箱拿出養樂多出來喝,我坦承當時侵 入住宅竊得養樂多1 瓶,後來養樂多瓶子丟在現場等語(本 院卷第298 頁),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養樂 多1 瓶,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 行未竊得財物,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使用自動加值之 收費設備刷卡加值消費4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8,44 4 元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我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當時是拿信用卡給店員, 店員用嗶卡的方式消費,沒有簽單,後來店員就把商品及遊 戲點數交給我;108 年6 月14日12時19分許,我應該是在全 家便利商店消費1,622 元(即系爭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同日12 時21分許所列款項),我不記得有其他代扣代繳的費用等語 (本院卷第298 頁),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銀行,經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略以:系爭信用卡並無結合悠遊 卡或一卡通等小額加值付款功能,48筆消費明細係行為人持
信用卡至店家刷卡付款;108 年6 月14日全家便利商店請款 金額1,700 元與該商店發票明細1,622 元有所出入,原因依 經驗判斷為有代扣代繳費用尚未開立發票,惟因交易日期距 今久遠已無法查證等語(本院卷第119 、223 頁),是被告 應係利用系爭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向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出示行使系爭信用卡並感應信用卡 而刷卡消費,堪予認定。至被告於108 年6 月14日12時21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屏東民 享店」之消費金額,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該次消費金額為1,622 元。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使用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 刷卡加值消費48筆,共計4 萬8,444 元(即108 年6 月14日 12時21分許,消費1,700 元應更正為1,622 元),容有誤會 ,亦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20 、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 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 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 、321 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一編 號2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 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二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1 第 2 項、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等語,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95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之規定 ,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本院卷第 297 、307 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尚未既遂,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正確之法條及罪名亦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使被告知悉,附予說明。又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各次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 又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 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 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 ,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 ,係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點,竊取告訴人鄭岳彬、洪臣 漢住處之物品,而該處所係告訴人鄭岳彬、洪臣漢所同住, 是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認屬 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而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 一至二所示之14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 易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插接執行另案殘刑9 月25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 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均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又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 ,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竊 得之部分物品,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5153卷第5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行竊及詐欺之手段、犯罪所得多寡,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 ,每月收入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319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之竊盜、攜帶兇器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共14罪,本 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各次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犯罪 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就 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儆。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5,000 元,於附表 一編號3 所示犯行竊得之養樂多1 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竊得之灰色外套1 件,已經警 發還被害人黃登輝,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 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二所示犯行詐得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告訴人林元琇已 於108 年9 月2 日繳納系爭信用卡108 年6 月份之信用卡卡 費,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 年5 月21日國世卡部 字第110000048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 頁),且告訴 人林元琇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我不要提告了,希望被 告自己能夠悔改,信用卡消費的金額我也都去幫被告繳清了 ,我願意原諒被告,我也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本院卷第 299 頁)。依此,告訴人林元琇既已為被告繳納系爭信用卡 消費金額,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願向被告求償,本案 如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㈤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時偶然穿 戴所用,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㈥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各罪,經宣 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時間│竊得之財物 │主文欄 │備註│
│號│告訴人 ├────┼────────────┤ │ │
│ │ │犯罪地點│犯罪過程、方法及查獲過程│ │ │
├─┼────┼────┼────────────┼─────────┼──┤
│1 │張邱清秀│107 年10│現金5,000元 │涂明宏犯侵入住宅竊│即起│
│ │ │月18日8 │ │盜罪,累犯,處有期│訴書│
│ │ │時許 │ │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犯罪│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事實│
│ │ │張邱清秀│涂明宏於左列時間,騎乘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欄一│
│ │ │位在屏東│牌號碼330-HHH 號普通重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㈠。│
│ │ │縣屏東市│機車,至左列地點,見該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復興南路│大門開啟,即未得張邱清秀│。 │ │
│ │ │一段35巷│之同意,逕行進入張邱清秀│ │ │
│ │ │36弄15號│住處2 樓房間,徒手竊取張│ │ │
│ │ │住處 │邱清秀所有放置在該處椅子│ │ │
│ │ │ │上包包內之上列物品,得手│ │ │
│ │ │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 │
│ │ │ │張邱清秀發覺上列物品遭竊│ │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2 │黃登輝 │108 年4 │灰色外套1 件(已發還) │涂明宏犯竊盜罪,累│即起│
│ │ │月5 日5 │ │犯,處拘役貳拾日,│訴書│
│ │ │時47分許│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犯罪│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
│ │ │屏東縣屏│涂明宏於左列時間,見黃登│ │欄一│
│ │ │東市公勇│輝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 │㈡。│
│ │ │路81之1 │牌號碼633-LYJ 號普通重型│ │ │
│ │ │號前騎樓│機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放│ │ │
│ │ │ │置在該車置物箱內之上列物│ │ │
│ │ │ │品,得手後離去。嗣經黃登│ │ │
│ │ │ │輝發覺上列物品遭竊後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 │
│ │ │ │面,循線查悉上情。 │ │ │
├─┼────┼────┼────────────┼─────────┼──┤
│3 │鄭岳彬、│108 年5 │養樂多1 瓶 │涂明宏犯侵入住宅竊│即起│
│ │洪臣漢 │月12日16│ │盜罪,累犯,處有期│訴書│
│ │ │時50分許│ │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犯罪│
│ │ │(起訴書│ │罪所得養樂多壹瓶沒│事實│
│ │ │記載為4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欄一│
│ │ │時50分許│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㈢。│
│ │ │,業經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訴檢察官│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 │
│ │ │鄭岳彬、│涂明宏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 │
│ │ │洪臣漢位│地點,見該處大門開啟,即│ │ │
│ │ │在屏東縣│未得鄭岳彬、洪臣漢之同意│ │ │
│ │ │長治鄉香│,逕自進入鄭岳彬、洪臣漢│ │ │
│ │ │楊路10巷│住處內,徒手竊取鄭岳彬、│ │ │
│ │ │1 弄7 號│洪臣漢所有放置在該處2 樓│ │ │
│ │ │住處 │冰箱內之上列物品並飲用完│ │ │
│ │ │ │畢後離去。嗣經鄭岳彬報警│ │ │
│ │ │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消費金額 │消費商品 │數量│主文欄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6 月4 │屏東縣屏│全家便利│600 元 │遊e卡300點 │2 個│涂明宏犯詐欺取│
│ │日16時16分許│東市自由│商店屏東│ │ │ │財罪,累犯,處│
│ ├──────┤路422 號│中華店 ├─────┼─────────┼──┤拘役肆拾日,如│
│ │108 年6 月19│ │ │678 元 │星城-招財進寶包 │2 個│易科罰金,以新│
│ │日5 時56分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老子有錢-老子強 │5 個│壹日。 │
│ │ │ │ │ ├─────────┼──┤ │
│ │ │ │ │ │老子有錢-老子迎 │4 個│ │
│ │ │ │ │ ├─────────┼──┤ │
│ │ │ │ │ │義美無糖黑芝麻豆奶│1 個│ │
│ │ │ │ │ ├─────────┼──┤ │
│ │ │ │ │ │鮪魚飯糰 │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21│ │ │2,000 元 │老子有錢立即儲 │1 個│ │
│ │日16時46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1│ │ │300 元 │老子有錢立即儲 │1 個│ │
│ │日16時58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23│ │ │1,266 元 │蒜香炙燒豚 │1 個│ │
│ │日9 時44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3 個│ │
│ │ │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2 │108 年6 月5 │屏東縣屏│全家便利│600 元 │遊e卡300點 │2 個│涂明宏犯詐欺取│
│ │日10時28分許│東市民族│商店屏東│ │ │ │財罪,累犯,處│
│ ├──────┤路303 號│大埔店 ├─────┼─────────┼──┤拘役參拾日,如│
│ │108 年6 月9 │1 樓 │ │1,298 元 │老子五吉包 │2 個│易科罰金,以新│
│ │日14時12分許│ │ │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遊e卡300點 │3 個│壹日。 │
│ ├──────┤ │ ├─────┼─────────┼──┤ │
│ │108 年6 月9 │ │ │343 元 │老子有錢-老子迎 │4 個│ │
│ │日14時13分許│ │ │ ├─────────┼──┤ │
│ │ │ │ │ │老子有錢-老子強 │3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4│ │ │1,399 元 │遊e卡300點 │3 個│ │
│ │日1 時10分許│ │ │ ├─────────┼──┤ │
│ │ │ │ │ │老子有錢立即儲 │1 個│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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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5 │屏東縣屏│全家便利│1,099 元 │遊e卡300點 │3 個│涂明宏犯詐欺取│
│ │日19時16分許│東市莊敬│商店屏東│ ├─────────┼──┤財罪,累犯,處│
│ │ │街一段29│華敬店 │ │老子五吉包 │1 個│拘役肆拾日,如│
│ ├──────┤號 │ ├─────┼─────────┼──┤易科罰金,以新│
│ │108 年6 月12│ │ │1,197 元 │老子五吉包 │3 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日23時50分許│ │ │ ├─────────┼──┤壹日。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6│ │ │1,346 元 │星城-逗陣捕魚季 │1 個│ │
│ │日4 時4 分許│ │ │ ├─────────┼──┤ │
│ │ │ │ │ │老子有錢-彌勒佛 │1 個│ │
│ │ │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3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9│ │ │1,600 元 │老子有錢立即儲 │1 個│ │
│ │日23時26分許│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20│ │ │1,720 元 │七星10毫克軟包 │1 個│ │
│ │日21時16分許│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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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5 │屏東縣屏│麥當勞- │158 元 │餐-勁辣雞腿 │1 個│涂明宏犯詐欺取│
│ │日16時33分許│東市仁愛│屏東家樂│ ├─────────┼──┤財罪,累犯,處│
│ │ │路188 號│福店 │ │配-豪麥小薯 │1 個│拘役貳拾日,如│
│ │ │2 樓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可樂-大 │1 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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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6 │屏東縣屏│全家便利│479 元 │懷舊醬燒雞排便當 │1 個│涂明宏犯詐欺取│
│ │日18時49分許│東市公園│商店屏東│ ├─────────┼──┤財罪,累犯,處│
│ │ │路21號1 │愛園店 │ │生滾皮蛋褒粥 │1 個│拘役伍拾日,如│
│ │ │樓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新招牌腿排便當 │1 個│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 │ │ │白飯 │1 份│ │
│ │ │ │ │ ├─────────┼──┤ │
│ │ │ │ │ │燕巢珍珠芭樂(截切│1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綜合水果(截切) │1 個│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1 個│ │
│ │ │ │ │ ├─────────┼──┤ │
│ │ │ │ │ │(新)銷售用購物袋│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6 │ │ │398 元 │老子五吉包 │2 個│ │
│ │日20時55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6 │ │ │351 元 │天然水2.2公升 │2 個│ │
│ │日23時11分許│ │ │ ├─────────┼──┤ │
│ │ │ │ │ │辣味蔥燒牛肉麵(碗│2 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 │鮮辣牛肉桶麵 │1 個│ │
│ │ │ │ │ ├─────────┼──┤ │
│ │ │ │ │ │科學麵-香蔥雞汁 │2 個│ │
│ │ │ │ │ ├─────────┼──┤ │
│ │ │ │ │ │(新)45號銷售用購│1 個│ │
│ │ │ │ │ │物袋 │ │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7 │ │ │924 元 │遊e卡300點 │2 個│ │
│ │日5 時36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1 個│ │
│ │ │ │ │ ├─────────┼──┤ │
│ │ │ │ │ │七星10毫克軟包 │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8 │ │ │998 元 │遊e卡300點 │2 個│ │
│ │日0 時7 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8 │ │ │698 元 │遊e卡300點 │1 個│ │
│ │日13時12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9 │ │ │924 元 │七星10毫克軟包 │1 個│ │
│ │日9 時37分許│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9 │ │ │698 元 │新招牌腿排便當 │1 個│ │
│ │日18時39分許│ │ │ ├─────────┼──┤ │
│ │ │ │ │ │光泉黑芝麻豆漿 │2 個│ │
│ │ │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9 │ │ │199 元 │老子五吉包 │1 個│ │
│ │日18時42分許│ │ │ │ │ │ │
│ ├──────┤ │ ├─────┼─────────┼──┤ │
│ │108 年6 月12│ │ │998 元 │遊e卡300點 │2 個│ │
│ │日11時16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3│ │ │1,099 元 │遊e卡300點 │2 個│ │
│ │日3 時37分許│ │ │ ├─────────┼──┤ │
│ │ │ │ │ │滿貫大亨-滿貫 │1 個│ │
│ │ │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3│ │ │998 元 │老子五吉包 │2 個│ │
│ │日10時31分許│ │ │ ├─────────┼──┤ │
│ │ │ │ │ │遊e卡300點 │2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5│ │ │1,423 元 │遊e卡300點 │3 個│ │
│ │日19時34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2 個│ │
│ │ │ │ │ ├─────────┼──┤ │
│ │ │ │ │ │七星10毫克軟包 │1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6│ │ │1,197 元 │遊e卡300點 │2 個│ │
│ │日14時47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3 個│ │
│ ├──────┤ │ ├─────┼─────────┼──┤ │
│ │108 年6 月19│ │ │1,084 元 │懷舊老滷雞腿便當 │1 個│ │
│ │日3 時31分許│ │ │ ├─────────┼──┤ │
│ │ │ │ │ │老子五吉包 │5 個│ │
│ │ │ │ │ ├─────────┼──┤ │
│ │ │ │ │ │養樂多 │1 瓶│ │
│ ├──────┤ │ ├─────┼─────────┼──┤ │
│ │108 年6 月19│ │ │99元 │包你發娛樂城─不世│1 個│ │
│ │日3 時32分許│ │ │ │狂人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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