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39號
PTDM,109,易,1039,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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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
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顯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顯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5 月11日9 時10分許,前往劉慶霖位在屏東縣○○鄉○ ○村○○巷00號住處,未經劉慶霖同意,逕自該址住宅大門 進入其內,經劉慶霖發現命離去未果,適因劉慶霖經人呼喚 至門口應門而分神時,潘顯源即趁機取走劉慶霖所有置於該 址住宅房間內床頭處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元〕,而竊得上開財物得逞,旋逃離現場。嗣經劉慶霖報 警處理,並在其庭院內尋獲前揭皮包(內已無現金,已發還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慶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顯源本案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28 、28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慶霖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40、41、 135 、136 頁),並有偵查報告1 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9 幀、蒐證照片6 幀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 、51、53、65至 71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 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 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復③於105 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前開①②③各罪又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再④於106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前開①②③④各罪又經本 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迨⑤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繼⑥於107 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79 號判決 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前開⑤⑦各罪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 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各罪經於10 6 年2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7日因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1至62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揭合於累犯要件之竊盜案件與 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之刑期非短,猶未能記 取教訓,再度犯罪,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 告本案所犯前揭犯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侵入該址住宅竊盜之手段, 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影響社會 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除導致告訴人財產損 失,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我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獨居,從事粗工等語(見 本院卷第280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6, 000 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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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