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459號
PTDM,109,交易,45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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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上午7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與大順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機慢車兩段左轉 標誌「遵20」,係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應 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 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 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林思廷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船 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又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上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超速通行前開交岔路口,以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遂遭告訴人所騎乘前開機車之 前車頭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背撕裂傷、多處挫擦傷、呼吸 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硬腦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告訴人則受有左上肢及左下肢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 語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於109 年11 月4 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導致嚴重腦 外傷併發肝膽位置膿瘍、腹膜炎及肺炎,終致敗血性休克併



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相819 卷第17-27 、29 頁;本院卷第247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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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