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彗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
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靜彗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靜彗(原名李靜惠,經改名為李卉,再改名為李靜彗) 係富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代表人李秉益之胞妹 ,於民國96年1 月12日至101 年12月31日間,受李秉益之託 ,擔任閎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4 年2 月13日改名為 富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閎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綜理富鏵公司、閎淟公司(下合稱2 公司)之出納、會計 等財務業務,為從事公司營運業務之人;而李秉益則實際綜 攬該2 公司之其他業務,而為實際負責人。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職後,為處理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過渡期間之 貸款事宜而有權持有閎淟公司之印章、存摺,然其明知未經 閎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逾越其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3、14「行為內容」欄所示提領時間前不久 之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地」應予更正),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後,再蓋用其所持有之 上開閎淟公司印章,用以表彰其有權代表閎淟公司欲提領各 該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1、13、14所示之時間(編號13有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閎淟公司帳戶之存摺 ,交付與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等 行員陷於錯誤,因而從閎淟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閎淟公司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 11、13、14所示金額交與李靜彗,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閎淟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至14所示部分 ):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靜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217 、36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實有如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 、14所載,其有使用閎淟公司印章在取款憑條上用印並提領 各該款項之情形,然辯稱: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本人 ,並非李秉益;此等款項係其於離職前,以閎淟公司、富鏵 公司名義承攬之工程標案所得之款項(指編號11、14),此 部分其本即有權提領並可收歸己有,至於編號13所示之202 萬元,除2 萬元為其私人所有財產外,其餘200 萬則係其以 閎淟公司名義代替富鏵公司向華南銀行貸得之金額,其提領 後係交與富鏵公司使用,其並未自行保留,故並無所謂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 ;本院卷二第30、209 頁),是本案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權限於離職後繼續管領使用閎淟公司之印章及帳戶存摺 ,且對於上開款項是否有權提領並收歸己有?經查: ㈠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證人李秉益:
1.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你 既然說閎淟是你的,富鏵是你哥的,那應該會有二本帳本, 為何都混在一起記載?】從禾佑堂時代,我哥就一直跟我借 錢,我自己設立閎淟以後,他還是繼續有跟我借,所以這個 帳本只是要看我支出多少錢而已」等語(見104 偵續43卷第 230 頁),可見被告係將閎淟公司、富鏵公司之帳目記載在 同一本之本案帳冊上,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倘若兩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同、公司盈虧損益 將由不同自然人承擔,自無可能容許將2 間公司收支共同記 載在一本帳冊上,故由此可徵上開2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 為同一自然人,且委由2 間公司之同一會計職員統一記載,
使同一實際負責人可以統合瞭解旗下2 間公司之盈虧概況甚 明。
2.又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之前其他 的帳本是只要我換簿子,我就還給告訴人,這一本是第幾本 我不知道,很多本了。以往交回給他們的對帳問題,沒有差 那麼多;我在記這一本帳本時,就有跟李秉益講,時間是99 年初,當時他來我家講的,當時公司設在我家,他來我家對 帳,我沒有其他證人在場。後來後面工程只有要這樣的情況 ,我就會改以在該筆工程項目後面括號土車的方式註記,因 為我覺得李秉益會灰我的帳,我只好這樣記,他後來都會不 認帳等語(見103 他1796卷【下稱他字卷】第143 、144 頁 ),以及於103 年12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但是我 每支出一筆款項都一定會打電話向李秉益報備等語(見他字 卷第155 頁),復於109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庭呈手寫「 陳述狀」載明:我的手抄記帳本…他(指李秉益)偶爾也會 看一下,我經手提領的錢,他也同意…像25萬多的壓路機, 手抄本記30萬,為何他不糾正?因為剩餘的前也是他拿去的 ,這種可記帳,但不能寫品項…他承欠我錢,壹仟多萬,那 他如何還?也只能從手抄本內扣除,欠錢還錢,又有何錯? 103 年度他第1796號詢問筆錄內,他也承認,領錢是經過他 同意,試問這麼多錢,有誰會沒理由,隨便讓人領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3 、211 頁),是倘若被告自己即為閎淟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登記負責人,何需將帳本「還給」證人 李秉益並向李秉益對帳、怕帳目不清之後李秉益會不認帳、 每筆款項支出前需先向李秉益報備?況被告亦自陳:他是公 司的負責人,他要提領出來我就沒有記,我記載的就是他欠 我錢;【問:第一頁記載了薪資,什麼意思?】這次包含公 司員工及我的薪資,但是都是記帳,但是我沒有拿到錢,後 來雖然有給我,但是卻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44 、146 頁 ),可見被告自陳李秉益係閎淟公司之負責人,故李秉益從 閎淟公司領出金額自無庸記載在本案帳冊,且其本人亦與閎 淟公司其他員工相同均為受薪階級,且發薪時間及發薪與否 並非被告本人可以決定,足見閎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證 人李秉益無訛。
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分,被告有無權從閎淟 公司之金融帳戶提領各該款項後納為己有?是否該當對銀行 行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簽發、製作他人名 義之有價證券、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
他人印章,用以簽發、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有價證券或私文 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逾越權限之無權行為, 與冒用無異,得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 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 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 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 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由上開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係不同人格,公司財產係公司債權人債權之共同擔保, 並非公司負責人所有,亦非公司負責人可擅予處分,若有盈 餘,盈餘分派亦有法定順序,必須先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後等維持公司資本充實後,方能為盈餘之分派。又公 司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 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 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第231 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 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是股份有限公司就公司盈餘之分派應 依法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非股東或公司負責人可私相授受 。
3.經查,閎淟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即登記名義人),於96年 3 月12日設立登記表上係記載為被告「李卉」,且由被告 擔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70、71、72、73頁),嗣 於102 年3 月20日始變更登記為李文登並兼任董事長(見10 4 偵續43卷第53、55、57頁),復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登 記由曹菽秝擔任代表人並兼任董事長(見104 偵續43卷第48 、50、52頁),此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在卷可佐。而於 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均尚設有董事2 人(依時序先後,分 見104 偵續43卷第71頁反面、73頁反面、69頁反面、67頁反 面、65頁反面、61頁反面、59頁反面),此有該等公司變更 登記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固登記為閎淟公司之董事長,惟 關於閎淟公司所賺取之盈餘應如何使用分派,仍應依前揭公 司法相關規定辦理,並非被告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又縱被告 有為公司之營運籌措款項、代行墊付,然就公司承包工程所 獲款項,亦應依前揭盈餘分派規定辦理,方屬適法。
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分,被告自陳確有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填載金額後,再蓋用其未交還之 閎淟公司之印章,用以表彰閎淟公司欲提領款項之意,再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1-14 所示之時間,將該等取款憑條交付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而行使,因而成功提領如附表編號11 -14 所示金額與己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本院 卷二第30、209 頁),並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5.就被告未歸還閎淟公司印章、帳戶存摺之源由及其繼續持有 時之使用權限乙節:
⑴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過程中被告有無跟 妳們說閎淟公司金融帳簿遺失,所以她在101 年12月底離職 時沒有辦法拿出閎淟公司銀行的存摺?】答:沒有,因為那 時候她離職的時間點,她沒有說公司存摺遺失,她說公司她 還掛著負責人,她怕之後她還需要擔待什麼責任,所以等到 所有工程款下來,該還她的錢還了,她才要把存摺跟大小章 還給我先生李秉益,所以當時並沒有馬上收到存摺跟大小章 。【問:妳知道李秉益保有兩家公司的大小章,被告持有的 是備用的大小章這件事嗎?】答:我知道李秉益的公司大小 章應該不止壹付,但是我不知道具體情形。【問:李靜彗從 閎淟公司離職之後,有無跟妳們約定可以用閎淟公司名義並 且用閎淟公司的大小章來提領工程尾款嗎?】答:沒有這樣 約定,有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 的錢還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 印章不會還給我們。【問:所以她用款項沒有結清的理由來 保留大小章?】答:是。【問:確定妳們沒有同意她在離職 之後,可以繼續用閎淟公司及富鏵公司名義去支領任何款項 ?】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3-415 頁)。 ⑵證人李秉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附表編號11、13、14這三筆 有關合作金庫的取款條,這是102 年3 月至5 月的事,怎麼 發現的要問我太太曹家榛,這個沒有經過我同意;這三筆是 在被告將備用印章交還前領的;我沒有同意她離職之後還可 以用閎淟公司的備用印章去領錢,離職了當然不行,照理她 要趕快還給我,不能再繼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78 頁); 被告101 年12月離職之後,關於閎淟公司的債務及債權,若 是閎淟公司有債務要怎麼清理,還有債權的部分要怎麼領取 ,有分兩部分,因為未完成的工程款根本不干被告的事,因 為公司又不是她的,欠銀行的錢我跟她約定用我小姨子曹菽 秝的名字更換負責人,然後被告解除保證,這部分我先跟銀
行經理商量過;我的意思是沒有完成的工程尾款,被告離職 後由我自己來收取,我並沒有同意給被告收,公司不是被告 的,她憑什麼收工程款;被告擔任名義債務的部分,例如欠 銀行的錢,我們就是更換負責人為曹家榛的妹妹曹菽秝,所 以被告的債務就清了,不過我還欠銀行錢,只是她的保證解 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
⑶被告辯稱:閎淟公司的大小章是因為他想要叫我把公司轉讓 給他,但是因為這當中還有一些工程未完工,所以我叫他接 著處理後續的工程直至完成,所以需要原來的印章給他使用 ,所以才有曹家榛匯款給我的那一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的那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至於起訴書所載我 侵佔閎淟公司大小章及存摺這件事;是因為當時李秉益有大 量的金錢需求,要以公司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所以我與李 秉益談定條件,先用我擔任閎淟公司負責人的名義向華南銀 行貸款2 千多萬元,之後再將閎淟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 秉益或是曹菽秝,而華南銀行貸款款項是先核撥下來在我未 變更登記的閎淟公司及華南銀行貸款帳戶中,之後閎淟公司 負責人才完成變更登記為李秉益或是曹菽秝,我再如編號13 所示將核撥下來的貸款款項從閎淟公司帳戶轉帳至富鏵公司 帳戶從而完成李秉益拜託我的以閎淟公司名義幫他取得貸款 的事情,我要補充說明2 千多萬的貸款我之前都陸陸續續匯 回去富鏵公司給李秉益,而編號13的187 萬是最後一筆華南 銀行核撥的貸款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 頁)。 ⑷由上開證人曹家榛、李秉益、被告所述內容可知,被告於10 1 年12月31日離職後,至閎淟公司於102 年5 月15日變更登 記由曹菽秝擔任登記負責人為止,期間約有5 個月之過渡期 間,確實有使被告得以繼續管領使用閎淟公司印章及帳戶存 摺,用以處理過渡期間關於閎淟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證人 李秉益欠被告債務之後續事宜,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閎淟 公司印章及帳戶存摺之情事(此部分另詳無罪部分所述), 然就被告之使用權限有無包含得以領受閎淟公司承包工程所 得之工程款,雙方認知則不一致,此時即應回歸前述公司法 之規定為斷,亦即公司與公司負責人既乃各自獨立之法人格 ,公司資產、盈餘自非公司負責人可得擅自取用,況被告僅 係名義上負責人,其業務範圍僅係負責會計、文書等事務, 業如前述,則閎淟公司所賺取之工程款自非其個人所得領受 ;況被告有於離職後向證人李秉益請領歷年來於本案帳冊中 累計證人李秉益所積欠之債務,經證人李秉益應允後,被告 因而於102 年1 月3 日自閎淟公司帳戶提領2022萬5,800 元 ,就其中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所示部分,因疑似溢領而被
訴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從而足 認被告代為墊付閎淟公司費用而取得之債權,於102 年1 月 3 日應已獲得清償,則就過渡期間之閎淟公司事務,除協助 將華南銀行核撥至閎淟公司帳戶之貸款款項移轉至富鏵公司 ,以及於離職後方始發生由被告代行墊付之新債、本即應填 補被告於離職前代墊費用之債務然於被告離職後方始匯入閎 淟公司之款項,此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此部分經本 院認為無罪,詳後無罪部分所述),證人李秉益確曾囑託證 人曹家榛從富鏵公司帳戶提領8 萬6 千元即由被告先代為墊 付之履約保證金歸還被告等情事外,閎淟公司之財產、所賺 取之工程款,應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不得逾越權限逕自領 取。
⑸承上,關於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分配,則應由被告提出有利於 己之證據,蓋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在證據法上將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基本原 則與舉證責任之關係相連結,據以規範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除有提出證據之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用 以說服法院,使法院達到客觀上「確信」無疑之程度(高度 蓋然性),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已盡 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當事人 對等原則,該法第161 條之1 ,明文賦予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 以落實訴訟防禦之權利。此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 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然 鑒於被告對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之他人知悉何處可取 得相關證據,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以便於法院為必要之調 查。倘被告對於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立證,或所提證據在客 觀上不能或無從調查者,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當 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此爭點即難逕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與檢察官未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不問被 告就利己之抗辯是否提出證據,法院均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⑹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於102 年3 月5 日提領90萬元部 分:
①被告辯稱:我有請領60萬元勞務款項,21萬元9 千元也是 勞務的款項,但實際撥款的確切數字應為21萬9305元,都 是閎淟公司完成標案未請領的款項,這些就是自己的錢所
以我就把領出來,因為工程施作的錢都是我付的。其餘8 萬1 千元就是我當時去貸款的時候會繳納徵信費用等,其 他都是閎淟公司經營稅務的費用,要過戶之前去華南銀行 借款,要繳納徵信、手續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然依前揭關於公司法之說明,此等標案工程款,並非 被告所得領受,是縱使就編號11部分,閎淟公司帳戶(帳 戶末3 碼應為「752 」,並非如被告辯護人書狀所載之「 958 」)確有60萬1367元無折轉存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然仍非被告有 權領受者,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至於編號11就辯護人聲請函詢「2084元、3705元、2229元 (共計8018元)款項記載「財團法人」應為被告繳納向華 南銀行貸款所預繳之徵信費退款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8頁 ),經查,此應係向「合作金庫」貸款時所繳納之「信用 保證手續費」退費,跟徵信費退款完全不同乙情,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1 頁),可見 被告辯稱係因向華南銀行貸款而繳納徵信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88頁),記憶尚有錯誤,然就貸款時代墊所應繳 納之手續費之主要情節,被告所辯並無重大偏誤,既有上 開證據可佐,且交易明細上確實在「2084元、3705元、22 29元(共計8018元)款項記載「財團法人中小企業」,匯 入帳戶時間分別為102 年1 月14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 2 月6 日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可見確實係被告 離職後之過渡期間匯入,參以被告前於任職期間確有代為 籌措、墊付閎淟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詳後無罪部分所述) ,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故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此部分應認屬被告代墊費用回補,乃被告有權可得領受之 債權,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故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參以前揭證人曹家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有 這個但書是因為當時有工程款會進來,李秉益欠她的錢還 沒還,她說記帳本上面的錢還沒有還她之前,存摺及印章 不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 頁),足認被告過 渡期間持有印章存摺之權限,亦及於被告為閎淟公司代墊 支出之債權,是就此部分被告蓋用閎淟公司印章並使用存 摺領取上開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故亦 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至於辯護人具狀表示,就編號11被告主張貸款之徵信退費 應為8018元,筆錄誤載為8 萬1 千元乙節(見本院卷二第 88頁),然被告於本院歷次陳述均表示係向華南銀行貸款
所繳納徵信費8 萬1 千元,其他都是閎淟公司經營稅務的 費用,要過戶之前去華南銀行借款,要繳納徵信、手續費 用,溢繳費用會退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 二第31頁),未曾提及有何財團法人3 筆匯款之情事,是 辯護人此部分書狀內容尚有誤會,而就被告主張8 萬1 千 元之貸款徵信費用退費,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且此為證人李秉益所否認,結稱向華南銀行貸款並無 需繳納所謂徵信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佐以 閎淟公司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確係由被告、證人李秉益 為連帶保證人乙情,有華南銀行申貸文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307-321 、549-556 頁),可見證人李秉益對於 申貸過程應有所知悉,是其所證內容應堪採信,故被告上 開所辯並無所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於102 年5 月23日提領23萬9 千 元部分,被告辯稱:但這是因為5 月2 日自來水公司支付我 的款項21萬9305元,跟剛剛編號11說的21萬1900元的錢是一 樣的錢,所以我本來就可以支領使用,至於另外的1 萬9 千 元是5 月17日入帳,不知道是因為什麼名目匯款給我,但是 因為我嫂嫂之前的習慣就是如果錢到她手上我就拿不回來, 所以我在5 月23日有空就趕快去閎淟公司的帳戶提領出來, 提領到千元以下,所以此次提領完後帳戶剩下900 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然依前揭關於公司法之說明,就 閎淟公司標案工程款,並非被告所得領受;況本院依被告之 聲請向自來水公司函詢結果,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無被告 所稱之該筆匯款,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110 年3 月25日台水七操字第1100006204號函暨所附之相關 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憑採。另就其餘1 萬9 千元部分,被告既不知是何 名目之匯款,亦未釋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亦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就編號14所示之23萬9 千元全部款 項,被告均無權領受,是其逾越權限擅自從閎淟公司將之提 領並收歸己有,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
⑻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於102 年3 月25日自閎淟公司領 取202 萬元部分,然被告自閎淟公司帳戶領取上開202 萬元 後,嗣於102 年7 月4 日匯款167 萬2 千元、102 年8 月12 日匯款20萬(共計187 萬2 千元)至富鏵公司於華南銀行博 愛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103 年之告訴狀中亦已記載被告有 於102 年7 月4 日匯入167 萬2 千元,此有告訴狀暨所附證
物狀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2 頁),可見證人李秉益、曹 家榛於103 年間亦知悉被告有匯回此筆款項之事。此外,扣 除被告自認2 萬為其個人所有外,另餘12萬8 千元亦歸為被 告己有,故合計被告收歸自己所有之金額為14萬8 千元乙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31頁) ,是就上開匯回富鏵公司共計187 萬2 千元部分,被告既未 保留歸為己有,自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被告為何 拖延至7 、8 月方始匯回,被告陳稱:我跟他說負責人變更 完,連帶保證人都換完之後,我才會把這筆錢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83 頁),此與前述閎淟公司因等待變更負責 人登記,則過渡期間由被告保管印章存摺以處理華南銀行貸 款事宜乙情大致相符,是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提 領此部分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尚不該當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從而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其餘14 萬8 千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得支領之合法 權源,是就此部分仍應回歸公司法之規定,乃被告之違法支 領公司財產之行為,而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之要件。
⑼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 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 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過渡期間雖 係受證人李秉益委任處理上開閎淟公司與華南銀行之貸款事 務,然被告向就工程款及前揭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其領受 款項權源之部分,因而逾越權限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其所持有 之閎淟公司印章,據以向閎淟公司帳戶之行員提領上開逾越 權限之款項,核屬施用詐術而使閎淟公司合庫銀行陷於錯誤 並交付上開款項,是被告所為自應該當詐欺取財罪、逾越權 限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尚不該當背信罪,附此敘明。
⑽綜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11、13、14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即 扣除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餘者,始為被告無權領受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其犯罪所得,被告其 餘所辯並無所據,尚難憑採,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 萬 元;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故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各次逾越權限提領 款項時盜蓋閎淟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前詐欺取財罪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 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擔任閎淟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並兼任會計職 務,故掌管閎淟公司之印章及帳戶存摺,但離職後於等待閎 淟公司變更名義上負責人之過渡期間,逾越其權限而擅自從 閎淟公司提領各該款項,損害閎淟公司資產及其股東、債權 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仍不理解公司與負責人 法人格獨立之概念,矢口否認犯行;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 手段、不法所得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二專夜間部畢業 ,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二、一個高一,目前在其成立 的冠楹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接外面的工作,平均月收入不 固定,年收入約100 多萬等家庭生活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 第493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3、1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 編號13、14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之合作金庫取款憑 條私文書3 份(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均已交付合作金庫 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上開各張取款
憑條上蓋印之「閎淟公司」印文2 枚、3 張共計6 枚,係被 告未經授權盜用他人之真正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 字第113 號、第1533號、51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可資參 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1、13、14「主 文欄」所示之應沒收追徵金額(即扣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所剩者,始為被告無權領受之犯罪所得),各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賠償或返還閎淟公司,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 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被告代墊8018元部 分、編號13被告匯回之187 萬2 千元部分):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1、13、14所示之時 間,將該等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與不知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遂如數給付如附表 編號11、13、14所示金額與其,足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14所示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且為數罪併罰關係等語。
二、經查:就編號11所示提領90萬元款項乙事,依據上開有罪部 分所述,其中8018元應屬被告代墊費用回補,乃被告有權可 得領受之債權,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應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被 告蓋用閎淟公司印章並使用存摺領取上開款項,並未逾越其 過渡期間之權限範圍,故亦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 編號13所示提領202 萬元乙事,依據上開有罪部分所述,被 告嗣於102 年7 月4 日匯款167 萬2 千元、102 年8 月12日 匯款20萬(共計187 萬2 千元)至富鏵公司於華南銀行博愛 分行之帳戶內,由於被告既未保留歸為己有,自難認其有何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提領此部分款項並未逾越其過渡期間
之權限範圍,尚不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均有如前述 。綜上,此等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各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0、12、以及侵占兩間 公司印章存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李靜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 李秉益委託其綜理該2 公司出納、會計等財務業務之機會, 於99年至101 年12月31日離職間,明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係業經閎淟公司支付之款項,仍在其業務上 製作之帳冊內虛偽記載上開款項係其為閎淟公司所墊付,足 以生損害於閎淟公司對於帳目及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並據以 向李秉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致李秉益陷於錯誤,而依上述 帳冊之記載,同意給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其即自閎淟公司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閎淟公 司帳戶)內,共計領取327 萬4,862 元。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嗣李靜彗於101 年12月31日離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