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耀祖於民國102 年底某日,經友人介紹認識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路00號2 樓之南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太公司) 負責人曹國南,詎羅耀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在南太公司內,向 曹國南詐稱要協助其向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採購洋蔥製造洋蔥 酒,致曹國南陷於錯誤,而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發票日為103 年3 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與 羅耀祖,該支票嗣由羅耀祖兌現。另於103 年7 月1 日某時 ,在南太公司內以購買前開洋蔥需榨汁、加工為由,承前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曹國南施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錯誤,當 場先交付現金3 萬元與羅耀祖,復分別於同年7 月11日、同 年10月1 日某時,在南太公司內再交付現金2 萬元、2 萬 5,000 元與羅耀祖。嗣曹國南遲未取得洋蔥酒之成品,始悉 受騙。
二、案經南太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
羅耀祖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154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曹國南交付 之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現金3 萬元、2 萬元、 2 萬5,000 元,嗣該支票由被告兌現後提領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已有購買一批洋蔥要製 作洋蔥酒,但因曹國南不願支付後續榨汁之加工費用,無法 進行後續事宜,我簽立曹國南提出之簽單時上面都是空白的 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曹國南係於102 年間認識,由被告向曹國南表示可取 得製作洋蔥酒之原料及加工,被告遂於103 年2 月15日某時 ,在南太公司內,收受曹國南交付現金10萬元及發票日為10 3 年3 月23日、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並由被告於103 年 3 月24日將前開支票兌現後領取之,又於103 年7 月1 日, 同年7 月11日、同年10月1 日,在南太公司內分別收受曹國 南交付之現金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並於103 年 2 月15日、同年7 月1 日、7 月11日、10月1 日之簽單上簽 名「羅耀祖」或「羅」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卷第 50至51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84至85頁、 第357 至358 頁、第366 頁),核與證人曹國南指訴情節互 有相符(見他卷第56頁;偵卷第41至43頁;調偵卷第137 頁 ;本院卷第156 至160 頁),並有曹國南提出之支票背面背 書及支票兌付資料1 紙、簽單4 紙(即附件1 至4 )在卷可 憑(見他卷第11至19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向曹國南分別收取現金10萬元及面額 10萬元之支票、及收取現金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 之行為,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施用詐術取信於曹國 南而交付上開款項?茲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 (一)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 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 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
,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 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 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二 ) 、「履約詐欺」,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 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 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 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 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 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 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 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⒉曹國南交付上揭現金款項及支票與被告之目的,係委由被告 購買洋蔥後加工以製作洋蔥酒:
據證人曹國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 2 月15日,在我的公司內將現金10萬元及10萬元面額支票1 張交給被告,之後他又以需支付洋蔥榨汁費用為由,分別於 103 年7 月1 日、7 月11日及10月1 日到我公司向我收取現 金3 萬元、2 萬元及2 萬5000元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 調偵卷第13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負責買洋 蔥及加工製作洋蔥酒,由我負責出錢,被告向我拿10萬元現 金後說要開10萬元支票,於103 年2 月、3 月共跟我拿20萬 元,表示要向恆春農會買洋蔥做洋蔥紅酒,同年7 月說要將 洋蔥加工榨汁,先後在7 月3 日、7 月11日、10月1 日跟我 拿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我有請被告在簽單上簽 名,簽單上寶號旁記載是羅耀祖,「羅記者」指被告,上開 簽單除了右下角「羅耀祖2/15」、「羅耀祖」及「羅7/11」 是他簽名外,其餘內容都是我寫的,給被告簽名時都記載很 清楚再由被告簽名,並非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60 頁、第164 至165 頁、第172 至173 頁)。準此以觀,證人 曹國南關於交付現金10萬元及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 購買洋蔥,及後續交付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與被 告用以洋蔥榨汁之證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反覆或歧異之處 ,且提出支票背面背書及兌付資料與被告親簽收受上開金額 之簽單4 紙為證(見他卷第11至19頁);再觀諸上開簽單4 紙上分別以手寫記載:「羅1 ,103 年2 月15日,1.收現金 壹拾萬元正;2.支票103/3/23,Hn0000000 0拾萬元正,羅 耀祖2/15」(即附件1 )、「羅記者,103 年7 月1 日支參
萬元,30000 ,洋蔥汁,羅耀祖」(即附件2 ),「羅記者 ,7 月11日,支貳萬元(洋蔥洋),羅7/11」(即附件3 ) 、「羅記者,103 年10月1 日,支洋蔥酒(原料)餘款,25 000 ,羅耀祖」(即附件4 )(見他卷第13至17頁),其中 上開簽單右下角所記載「羅耀祖2/15」、「羅7/ 11 」、「 羅耀祖」為被告所簽名書立外,其餘內容為曹國南手寫記載 ,而上開簽單已就支付對象、日期、金額及支付用途等事項 記載明確,並均有被告親自簽名確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亦核與證人曹國南上揭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復衡以被告既 以製作洋蔥酒之名義先向曹國南收取款項採購洋蔥,其後勢 必會有加工洋蔥之後續程序,以製成洋蔥酒之成品,是於採 購洋蔥後應有再向曹國南收取加工洋蔥款項之可能,徵諸上 情,益認證人曹國南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⒊被告稱係在空白之簽單上簽名之抗辯不可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曹國南給我 簽上開簽單時,只有記載我的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偵卷第41 至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曹國南要我簽名時,有表 示拿多少錢要記一下,但沒有告訴我上面是空白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69 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其簽名於上開簽單時係 表示確有收受曹國南交付之款項無訛;又細繹曹國南記載之 金額及支付用途等事項位在該簽單之中央,被告簽名之位置 則均在上開簽單之右下角,並無與其他記載之文字重疊,應 可推認被告當時選擇在右下角空白處簽名,以避免影響簽單 上其他記載之文字,益見被告當時簽名時,應有認知簽單上 已有其他文字內容記載之情形,否則當不會選擇避開簽單中 間空白處,而選擇簽名於右下角之理。再者,被告簽立上開 簽單時已為50餘歲之成年人,依被告供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 ,於103 、104 年間擔任記者,曾與恆春鎮農會有合作關係 ,有從事進出口事業等語(見他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5 至 366 頁、第371 頁、第374 頁),並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及 公證書為證(見他卷第79至87頁),足見被告非無簽立文件 、契約之經驗,於簽名時自應探詢所簽文書之目的、內容, 以保障自己權益,客觀上應無不能理解簽名所生效力或用意 之情形,況依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應 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能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苟非確有以上 開名義為由收受該等款項,自無在空白單據上任意簽署其姓 名以示簽收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係在空白之簽單上簽名云 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稱有購買洋蔥之抗辯不可採:
被告辯稱:有向恆春農會及許合生購買洋蔥云云,並提出與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之商標授權契約書、公證書各1 份、商標 服務標章專用權授權使用契約書2 份及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 收據4 紙為憑(見他卷第79至91頁;偵卷第21至23頁),惟 觀諸上揭契約書、公證書之內容,係關於授權關於商標名稱 「恆農及圖ONION 」指定使用不含酒精飲料(洋蔥汁)製品 、「洋蔥精力湯」等名稱,所簽訂契約之日期均在96年間, 授權使用之期間至98年8 月20日止,顯係在曹國南委託被告 製作洋蔥酒類之前,且與本案曹國南係於103 年間交付上揭 款項作為委託被告購買洋蔥並加工以製成洋蔥酒之時間已有 相當時間之區隔,實難認與本案曹國南委託購買洋蔥具有關 連性。又參前揭農民出售農產品專用收據4 紙上記載之日期 均為105 年6 月間(見偵卷第21至23頁),據證人許合生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印象中有賣洋蔥給被告,農民出售 農產品專用收據上不是我的簽名,可能是我姐姐許淑英幫我 簽的,我有交付及授權私人印章及「屏東縣枋山鄉蔬菜產銷 班第12班」之印章給許淑英使用等語(見調偵卷第57頁), 證人許淑英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農民出售農產品專 用收據係我簽許合生之姓名開立,印章是許合生交給我使用 ,這些都經過許合生授權,我開立該收據之日期是實際月份 買的等語(見調偵卷第87至89頁、第93頁),是許合生應有 授權許淑英販售洋蔥與羅耀祖,而上揭收據所記載日期為10 5 年6 月間,經證人許淑英證述是依照實際月份出售洋蔥, 足認被告向許淑英、許合生購買洋蔥之時間應為105 年6 月 間。是被告固曾有向許合生、許淑英購買洋蔥,然其購買洋 蔥之時間與本案曹國南交付被告上揭10萬元現金及面額10萬 元支票款項之日期(即103 年2 月15日)已相隔2 年餘,若 被告早於103 年2 月、3 月間已收受曹國南交付購買洋蔥之 款項,且於103 年7 月間、同年10月間再陸續收受曹國南交 付將洋蔥榨汁加工之款項,應認被告於103 年7 月至10月間 已購得洋蔥,方有可能為後續榨汁或加工洋蔥之處置,則何 以被告卻遲至105 年6 月間始向許合生、許淑英或恆春農會 採購洋蔥,則被告於105 年6 月間採購洋蔥與本案協助南太 公司製作洋蔥酒是否相關,實有疑問。
⒌被告稱有將採購之洋蔥送至加工廠榨汁之抗辯不可採: ⑴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 證責任,然若被告所提出者疑為「幽靈抗辯」者,因該事由 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特定事實比較知道何 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相當之說明 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 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
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雖有可能性,但尚不 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 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就被告有無將購買之洋蔥送至加工廠榨汁乙節,被告先於警 詢中供稱:我購買洋蔥後將洋蔥送往台南永康加工廠進行榨 汁;收受曹國南交付之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係處 理包裝出口酒類之材料費用,不是榨汁費用,因為榨汁一次 就要花費10至20萬元云云(見他卷第51至52頁),然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問:你說你購買完洋蔥後,就載 往臺南市的加工廠進行榨汁,為何到現在都沒有提出該工廠 名稱、地址及聯絡人資料)在苗栗縣幼獅工業區之久津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久津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91頁) ,惟據證人即久津公司之廠長林茂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 稱:久津公司的前身是「格菱股份有限公司」,近五年才改 名為久津,經我清查資料,被告只有委託我們製作洋蔥精力 湯3 次,第一次是97年,是做測試,重量約2 、3 百公斤而 已,第二、三次均在100 年間,重量均約一噸,當初被告是 用旭穎企業行名義委託我們公司等語(見調偵卷第161 至16 3 頁),並提出格菱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發票明細表、旭穎庫 存明細、恆春農會(旭穎)-洋蔥精力湯試製之製造流程圖 、半成品品質規格表、請款單、報價單及配方用量檢核表附 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65 至177 頁)。由此可知,被告委託 久津公司製作洋蔥產品係在97、100 年間,係在南太公司委 託被告製作洋蔥酒之前,是被告所辯有將洋蔥送至久津公司 榨汁云云,難以採認。其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稱 :因為曹國南嫌加工費用過高而拒絕支付,故將這批洋蔥免 費送給波蜜公司云云(見調偵卷第139 頁);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再度翻異前詞改稱:買完洋蔥後沒有榨汁,因為曹國 南沒有付榨汁的錢,洋蔥買完後就全部放在枋山合作社那邊 云云(見本院卷第359 頁),自被告歷次辯解之情節觀之, 被告就有無將洋蔥送至加工廠榨汁乙節數度更異其詞,其供 詞反覆不一,顯依訴訟進度或證據調查結果而一再變更,是 其辯詞可信性甚低,且就其所辯述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 辯詞顯難採信。
⒍被告辯稱收受曹國南交付3 萬元、2 萬元、2 萬5,000 元係 處理包裝出口酒類之材料費用之詞,亦非可採: 被告辯稱:收受此部分款項係處理包裝出口酒類之材料費用 ,實際交付米國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米國公司)負責 人吳明發15萬元等語(見調偵卷第89至91頁),惟證人吳明 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依曹國南說法是104 年
間,曹國南要把紅酒及洋蔥紅酒外銷,希望我們公司幫忙加 工,加工金額約40萬元含包材,由被告先支付訂金5 萬元給 我,我當時有簽單據交給被告,剩餘款項約34、35萬元是由 曹國南支付1 次10萬元現金,其餘尾款再由曹國南以開票方 式支付等語(見調偵卷第13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 :我只有幫南太公司代工要出口到越南之酒類1 次,金額約 39萬元,印象中被告交付我訂金5 萬元1 次,其餘尾款都是 由曹國南支付,此次接受曹國南、被告委託加工紅酒至完成 出貨上櫃約1 個月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至348 頁) 。而曹國南欲將酒類運送至越南外銷之過程,係於104 年10 月10日裝櫃上船,此有台灣東方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7 月23日台業字第(110 )02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3 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南太公司委託米國公司處理酒類 包裝外銷越南之時間應為104 年9 至10月間,與曹國南於10 3 年7 月1 日、7 月11日及10月1 日陸續交付3 萬元、2 萬 元、2 萬5,000 元與被告之時間已相隔1 年餘,且被告與南 太公司係於104 年間始有將酒類外銷至越南之計畫(詳參下 方「乙、三、㈠」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豈有可能早於103 年7 月、10月間即以包裝酒類出口為由向曹國南收取此部分 款項?況依被告上開所辯,更可認被告確無將此部分款項用 於將洋蔥榨汁或為任何後續加工之處置,相較被告上開所辯 與曹國南之證述,應認曹國南之證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 以洋蔥榨汁為由向曹國南收取款項,顯屬無稽之詞。 ⒎綜上,被告以受託製作洋蔥酒為名義,收受南太公司給付之 上開款項,然被告收受款項後,卻無實際購買洋蔥及加工洋 蔥等後續製作酒類之處置。換言之,被告利用南太公司負責 人曹國南對其之信賴,刻意營造有購買洋蔥,且將進行後續 加工洋蔥酒之表象,然無實際從事任何與製作洋蔥酒相關作 為之情形下,仍以虛構之製作洋蔥酒計畫向曹國南施用詐術 ,致曹國南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締 約時實屬自始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所為之履約詐欺,顯然 出於不法所有意圖,對曹國南施用詐術,因而詐得上開款項 ,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臨訟杜撰、畏罪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按犯罪之行為,有 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 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 、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 ,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 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 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 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 ,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 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1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犯罪時間自103 年2 月 15日至同年10月1 日止,橫跨新法生效時點,惟本案係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應以整 個犯罪行為結束時為準(即103 年10月1 日),依上開說明 ,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已在上揭法律公布生效後,自應逕行適 用新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主觀上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收取南太公司所交付 上揭現金10萬元及面額10萬元之支票、現金3 萬元、2 萬元 、2 萬5,000 元等款項,而侵害南太公司同一財產法益,其 數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曹國南對其之信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資 金,竟以上揭方式詐取南太公司之錢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致南太公司遭受財產上損害,行為實屬可議,且 迄未賠償南太公司分文;再被告犯後猶未能知錯坦承犯行, 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南太公司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狀況 及家庭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南太公司 之款項共計27萬5,000 元,已如前述,該27萬5,000 元為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未歸還或賠償南太公司,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耀祖於104 年9 月25日某時,在南太 公司內,以提領南太公司出口至越南而遭扣留之紅酒及高粱 酒需要支付報關費為由,向曹國南施以詐術,致曹國南陷於 錯誤而交付12萬元與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而曹國南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 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 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 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 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 ,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 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
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 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曹國南之指訴、證人吳明發之證述、東方海外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東方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 及曹國南提出之簽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受南 太公司委託辦理酒品出口至越南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將紅酒運送到越南,也有找當 地的報關行及代理商要借牌,但曹國南沒有繳稅金,導致酒 類貨品無法在當地販售;我是在空白之簽單上簽名,沒有收 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等語。經查:
㈠南太公司於104 年間委託被告辦理酒品出口至越南銷售之事 宜,先由米國公司加工及包裝酒品,出口報關事項則由台灣 京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濱公司)負責臺灣出口報關事 宜,並於104 年10月間由東方海運公司負責裝載貨櫃運送至 越南;被告有在記載「日期:104 年9 月25日,支現金120, 000 元,越南酒進口手續費」之簽單上簽名等情,業據被告 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180 至181 頁、第333 頁、第361 至369 頁),核與證人曹國南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京濱公司員工陳櫻心、證人吳 明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他卷第55至57頁 ;調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161 至180 頁、第313 至34 9 頁),並有東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京濱公司 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所附海運提單、受款人為東方公 司之面額10萬元支票翻拍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 至25頁;調偵卷第113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被告有收受曹國南所交付外銷酒類至越南之費用12萬元: ⒈查證人曹國南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要支付酒品 出口至越南當地之報關費為由,跟我拿12萬元,附件5 之簽 單即被告說要付越南報關之手續費,簽單上面文字是我寫的 ,我記載之「羅念祖」是被告,其上有被告之簽名等語(見 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3 、165 、170 、172 、174 、 176 頁);又觀曹國南提出如附件5 所示之簽單,其上記載 「羅念祖,104 年9 月25日,支現金120,000 元,越南酒進 口手續費,羅9/25」,有附件5 所示之簽單附卷可憑(見他 卷第21頁),並由被告在該紙簽單上簽立「羅9/25」乙節, 亦據被告供認明確(見他卷第52頁;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 第37頁),是該簽單上已明確記載支付對象、時間、金額、
支付用途等事項,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書立日期,被告就上 開事項既已簽名確認,自難對此諉以不知,顯見被告應確有 以此名目為由收受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無誤。 ⒉至被告雖辯以簽名時簽單上是空白及未收到曹國南交付之12 萬云云,惟被告非無與他人簽訂文件、契約之經驗,且依被 告簽名及曹國南手寫文字之相對位置、被告書立簽名、日期 及其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工作經驗觀之,難認其會在空 白單據上率予簽名之理,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理解簽名所生 效力或用意之情形,已敘明如前(即上開「理由欄貳、一、 ㈡、⒊」部分),不再贅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就有無受託處理出口酒品貨物至越 南,而收受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乙事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 時而稱未收到曹國南交付之12萬元,時而改稱有收到曹國南 交付之12萬元,或僅收到曹國南交付之2 萬元等語(見他卷 第52頁;偵卷第43頁;調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37頁、第84 至85頁、第360 至361 頁、第365 至366 頁、第369 頁), 然其所辯已與附件5 所示之簽單記載所示情形不符,足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有委託米國公司包裝及加工酒類,並給付訂金: 證人曹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 年5 月時跟我拿 錢說要負責買紅酒出口至越南,其餘高粱酒則由南太公司生 產,之後將紅酒及高粱酒均送到米國公司包裝及裝櫃,要給 付給米國公司之費用共約40萬元,有透過被告拿5 萬元給米 國公司,其餘是我分批拿給米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75 頁),核與證人吳明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345 至348 頁) ,已敘及如前,足認被告應有將酒品委託米國公司加工及包 裝,並曾支付5 萬元訂金與米國公司乙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有委託京濱公司辦理酒品貨物出口至越南及海運運送事 宜:
查證人曹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米國公司將酒品裝櫃 後,被告說認識京濱公司,由京濱公司幫忙報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 頁),證人陳櫻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 委託我出口貨物到越南之報關及運送服務,剛開始出貨都是 與被告聯繫接洽,直到要給付報關及運送費用時才與曹國南 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頁、第331 至332 頁),足見被 告確有委託京濱公司辦理酒品貨物出口至越南及海運運送, 該酒品貨物已運送至越南港口等節,除據證人曹國南、陳櫻 心於上開證述明確,並有東方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 據、京濱公司帳戶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暨所附海運提單、東
方公司110 年7 月23日台業字第(110 )026 號函存卷可查 (見見他卷第23至25頁;調偵卷第113 至123 頁;本院卷第 293 至295 頁),應堪以認定。
㈤本案酒品貨物運送至越南後,並無順利報關、銷售: 依證人曹國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酒品貨櫃擺在越南倉庫 快1 年無人領貨,後來我與被告、李文寶去越南當地瞭解狀 況,想要找越南當地報關之人,但到越南後均找不到人,後 續無人聯繫,也無法進行,之後才瞭解在越南賣酒要實名制 ,沒有賣酒的牌照不能賣酒,台灣出口酒類到越南前要先登 記,經過許可才能領取酒品貨物來賣,後來我的酒品貨物在 越南經拍賣抵罰款,我還要支付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1 至169 頁)。證人陳櫻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委 託我出口貨物到越南之報關服務,我服務範圍是台灣出口報 關服務及裝櫃貨物之海運運送部分,沒有包括進口到越南當 地報關的部分,當時以我所知在越南進口酒類需要許可證或 酒牌之類的文件,但被告沒有相關進口商資料,他有跟我提 過要借牌,但我認為這是不太正確的方式,所以我沒有辦法 幫他處理越南那邊的進口事項,被告即表示他會自行處理; 約快一年後,船公司通知我說這貨櫃一直都沒有進口報關, 等到越南海關要拍賣該貨物時,船公司要聯繫廠商才找我通 知被告與曹國南,曹國南以支票及現金付款方式將10萬元費 用付給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14 至333 頁)。另參以本 案酒品貨物自104 年10月10日裝櫃上船後,於同年月16日已 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卸櫃,然遲至107 年12月27日提櫃,同年 月29日還空櫃,可認該櫃貨物已在越南港口滯留時間達1 至 2 年,並因此產生該櫃貨物在越南當地相關延滯費用等情, 有東方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東方公司110 年 7 月23日台業字第(110 )026 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4 至75頁;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從而,該櫃貨物運送至 越南後,無人辦理進口報關,致未能順利出口至越南。 ㈥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向曹國南收取處理外銷酒類至越南之 手續費12萬元,然事後未順利辦理越南當地報關事宜,致南 太公司委託被告外銷酒類至越南之事項無疾而終,除支付臺 灣出口之報關費及運送費用外,甚因此受有貨物滯留越南衍 生費用之損害,惟被告對於南太公司委託其辦理外銷酒類至 越南並非毫無作為,被告仍有委由米國公司對出口酒品為加 工、包裝及支付訂金,並安排該貨物自臺灣出口之報關手續 及海運運送至越南港口,縱該酒品貨物抵達越南後未能進口 報關、販售,然未能確實完成進口報關、販售程序之原因多 端,或因囿於對越南相關法令、規定之無知或誤解、或因越
南當地聯繫狀況不佳,尚難遽認被告以辦理本案貨物出口至 越南之手續費為由向曹國南收取12萬元時,即欠履約之真意 而存有詐欺意圖,是若被告於接受南太公司委託辦理該貨物 出口越南事宜之初,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虛構出口銷 售計畫,僅因後續履行時,發生無法履行或不願履行之變故 或錯誤時,致不願或不能履行先前與南太公司之約定,亦僅 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情事。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 調查之證據。查證人李文寶經本院傳訊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5 、277 、309 頁),被告雖仍請求傳喚證人李文寶到庭作 證,欲證明其有委託越南之報關行辦理進口報關等情(見本 院卷第350 頁),惟證人李文寶前於偵查中業已就曾陪同被 告及曹國南在越南當地並未聯繫上報關行,被告所交付之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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