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44號
PTDM,105,易,144,202108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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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鍾量在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陳韻竹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7
3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卿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量在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七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韻竹犯如附表七編號3 、4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韻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郭再添無罪。
事 實
一、李麗卿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為萬丹鄉農會理事長;鍾量 在當時為屏東縣萬丹鄉鄉民代表;陳韻竹當時係由李麗卿引 介進入萬丹鄉農會擔任記帳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永成(



已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為李麗卿之友人,曾於約78年至 90年間擔任該農會秘書;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3 人涉 案部分均另行審結)均為屏東縣萬丹鄉之農民兼糧商。上揭 各人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掌握糧食來 源、穩定稻穀價格及維護農民之收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 ,均以高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實際種植之稻穀 ,而收購稻穀依照農民耕地面積多寡而區分「計畫收購」、 「輔導收購」及「餘糧收購」等3 種收購之數量及價格,農 民繳交公糧稻穀前,須申報種稻面積及土地坐落,經書面審 查符合收購條件之農地,予以核發農民可繳交公糧數量之核 定通知單,後隨機抽選進行實地勘查,農民若實際種稻,即 可依核定數量繳交公糧稻穀,如該期稻作農民未以實際種植 之稻穀繳交公糧,不得由他人代繳或以其他來源之稻穀繳交 。李麗卿等人於102 年5 、6 月間,農委員農糧署南區分署 (下稱農糧署南區分署)辦理102 年第1 期稻作之公糧收購 時,因見公糧「梗種」稻穀每公斤收購價格(乾穀淨重): 計畫收購為新臺幣(下同)26元、輔導收購為23元、餘糧收 購為21.6元,均比當時市價為高,認有利可圖,明知如附表 四所示之農民(均未據起訴)取得「102 年第1 期農民可繳 交公糧數量核定通知單」(下稱核定通知單)後,未將實際 種植之梗種稻穀繳交公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麗卿鍾量在先向不知情之郭再添(時任屏東縣議員,無 罪部分詳後述)借款取得資金,再由鍾量在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日期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梗種稻穀,並於 收購後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取得該農會所開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為李麗卿鍾量在共有,詳細 報繳公糧情形如附表四所示),預備日後充作人頭農民繳交 公糧之所需;鍾量在另於102 年5 月14日向不知情之林幸子 借用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幸子帳 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直接交給李麗卿作為詐領公糧 款項之用,而為下列犯行:
1.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農民張玉生之核定通知單 後,於102 年6 月3 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指示陳韻竹 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張玉 生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 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公糧經收請款、撥款業務之承辦人盧羿 妏,使盧羿妏於102 年6 月4 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



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 撥入萬丹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 號「農糧署委託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帳戶(下稱萬丹鄉農會收購公 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 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 1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帳戶,再由張玉生 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李麗卿鍾量在存入林幸子帳戶, 共計詐得公糧價款4 萬5,238 元,均由李麗卿鍾量在共同 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 在、張永成)。
2.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農民張明家之核定通知單 ,及經鍾量在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 至7 所示之農民郭桂、簡 祈福、簡進春、許大筆、簡加再之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成 分別於102 年6 月3 日、4 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 編號2 至7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 指示陳韻竹製作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 量單,作為上開6 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 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 妏於102 年6 月6 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 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 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 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 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李麗卿鍾量在存入林幸子帳戶,共計詐得公糧價款53萬4,966 元, 均由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 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3.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農民方洪赤、蔡保國 、林俊華、蔡美英、李陳雲華、楊潭、李仙通、許陳笑、黃 同傑、李萬印、李武郁、陳也宇、洪有鄰、高文鑌、黃明誥 、洪進興、洪仁德、郭月霞、洪福壽、洪陳鴛鴦、李先助、 林英、陳明厭等23人之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卿於102 年6 月4 日前某時及同年月5 日前某時商談,雙方約定由李天賜 以80萬630 元及3 萬9,721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8 至 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 公糧之用。於102 年6 月4 日、5 日李天賜即分別將上開價



額匯入林幸子帳戶,再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經張永 成指示陳韻竹製作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 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 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 於同年月9 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 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 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 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 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 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 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8 至30所示之帳 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李天賜,共計詐得公糧價 款98萬6,249 元,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84萬351 元(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 成、李天賜)。
4.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農民李金川、李武耀 、黃相護、盧登禧、陳平和等5 人之核定通知單後,與李麗 卿於102 年6 月11日前某時商談,雙方約定由李天賜以43萬 4,37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濕穀檢驗秤 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繳公糧之用。於102 年 6 月11日,李天賜開立上開價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 行本行SQ0000000 號支票交付張永成轉交李麗卿後,再將上 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 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經張永成指示陳韻竹製作如附表四 編號62至66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 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 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 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 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 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 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 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 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四編號62至66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 李天賜,共計詐得公糧價款49萬8,252 元,李麗卿鍾量在 共同取得43萬4,37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 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李天賜)。
5.張永成透過萬丹鄉農會常務監事陳料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農民黃國基、蔡



達定、蔡明宏等3 人之核定通知單後,於102 年6 月11日將 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 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指示陳韻竹製作如附表四編號67 至69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 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 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 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 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 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 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入 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67至69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 號67至69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 付李麗卿鍾量在存入林幸子帳戶,共計詐得公糧價款16萬 9,741 元,均由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6.沈福來取得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本人及農民沈永全、 陳啓鐘陳長進梁郭紗、洪朝江、李能進、張楊呅共8 人 之核定通知單後,於102 年6 月11日前某時,向李麗卿詢問 是否有稻穀餘糧可買,經李麗卿告知其找張永成商談後,雙 方約定由沈福來以26萬3,770 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四編號70 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之稻穀,作為以上開農民名義報 繳公糧之用。談妥後沈福來即將上開核定通知單交予張永成 ,張永成則於102 年6 月11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 編號70至77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 指示陳韻竹製作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 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 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 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 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 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 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 於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70 至77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70至77所示之帳戶,再由 各該農民將款項提領交付沈福來,共計詐得公糧價款31萬1, 457 元,沈福來取得公糧價款後,再將26萬3,770 元支付張 永成,張永成嗣以不詳方式交付李麗卿鍾量在存入林幸子 帳戶,李麗卿鍾量在即共同取得26萬3,770 元(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沈



福來)。
7.鍾量在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2 所示之農民簡金進、鄭 勝良、李登協等3 人之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成於102 年6 月13日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2 所示之 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竹,並指示陳韻竹製作如 附表四編號120 至122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 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 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102 年6 月13 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 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 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 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2 所示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 120 至122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120 至122 所示之 帳戶,再由各該農民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李麗卿、鍾量 在存入林幸子帳戶,共計詐得公糧價款14萬8,768 元,均由 李麗卿鍾量在共同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 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8.鍾量在於102 年6 月14日前某日,以合法幫農民辦理農保及 租約等由,向郭再添借得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代耕土 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並經同意代刻印章作為上開合法用 途;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六編號5 至15、17至22、24至 29所示之委託人之代耕土地資料後,竟為利用如附表四編號 123 至126 所示之農民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為 人頭報繳公糧,並虛增擴大可耕農地申報面積,以取得較多 的收購公糧稻穀之核定數量,未經如附表六所示之委託人、 受託人之同意或授權(如附表六編號21、22所示,受託人為 張永成部分除外),將上開土地資料、部分委託人、受託人 之印章等物交給李麗卿,再由李麗卿指示張永成於102 年6 月14日前某日,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委託經營代耕證明書、 102 年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並於102 年6 月 14日向萬丹鄉農會提出申報,而取得林幸子、吳天德、周幸 福、吳界問之核定通知單。另經張永成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2 7 、128 所示之農民李珠、林文雄之核定通知單後,由張永 成於102 年6 月17日一併將上開6 人之核定通知單及如附表 四編號123 至128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交予不知情之陳韻 竹,並指示陳韻竹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 所示之不實 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6 名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依據, 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之盧羿



妏,使盧羿妏於同日,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 「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 至農糧網路資訊系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 屏東辦事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 農會收購公糧稻穀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 穀付款憑證清冊,於如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 所示之入款日 期、將如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 號123 至128 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四編號123 至128 各 該農民提領後,以不詳方式交付李麗卿鍾量在存入林幸子 帳戶,共計詐得公糧價款116 萬2,715 元,均由李麗卿、鍾 量在共同取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及參、【李珠、 林文雄部分】,共犯之人為李麗卿鍾量在、張永成)。 ㈡李天賜取得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所示之農民洪永鎮等20人及 如附表四編號104 至119 所示之農民李阿四等16人之核定通 知單;郭秀麗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1至61所示之農民陳旭等11 人及如附表四編號78至103 所示之農民鄭成壽等26人之核定 通知單後,李天賜、郭秀麗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日期 與李麗卿、張永成商談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付款方 式向萬丹鄉農會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自營糧,並取得由陳韻 竹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以上開農民 名義報繳公糧之用。李天賜、郭秀麗分別於102 年6 月7 日 (洪永鎮等20人及陳旭等11人部分)、10日(鄭成壽等26人 部分)、11日(李阿四等16人部分),將上開核定通知單及 谷物地磅秤量單交予知情之陳韻竹,並經張永成指示陳韻竹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之不實谷物地磅秤量單,作為上開農民確有繳交公糧之 依據,陳韻竹再將谷物地磅秤量單連同其他資料交予不知情 之盧羿妏,使盧羿妏於同年月9 日(洪永鎮等20人及陳旭等 11人部分)、11日(鄭成壽等26人部分及李阿四等16人部分 ),根據上開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不實之「萬丹鄉農會102 年1 期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並上傳至農糧網路資訊系 統申請核撥公糧價款,致農糧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將公糧收購款項撥入萬丹鄉農會收購公糧稻穀 資金專戶,再由該農會依據上開收購稻穀付款憑證清冊,於 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 之入款日期、將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 104 至119 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 78至103 、104 至119 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農民將款項提 領分別交付李天賜、郭秀麗,共計於102 年6 月9 日詐得公 糧價款304 萬6,800 元、於102 年6 月11日詐得公糧價款368



萬2,685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共犯之人為李麗卿 、張永成、陳韻竹李天賜、郭秀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麗卿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張永成、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盧羿妏、楊淑如、李建 杰、林福基、蔡朝任、張瑞男、鄭共呈、吳界問、吳賜忠、 李文德等人;被告鍾量在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盧羿妏、楊淑 如、李建杰林福基、蔡朝任、陳淑敏、何素琴、曾紹明、 林幸子、吳天德、鄭共呈、周幸福、吳界問、吳賜忠、李文 德、陳料准、蔡達定、蔡明宏黃國基李珠、林文雄、簡 飛龍、許大筆、郭桂、簡祈福翁瑞祥、張玉生、張明家、 李登協、李進利簡金進鄭勝良等人;被告陳韻竹及其辯 護人對於證人盧羿妏,固主張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 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 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 ,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是否均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 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鍾量在郭再添陳韻竹李天賜、郭秀麗、沈 福來、盧羿妏、楊淑如李建杰蔡朝任、鄭共呈、吳界問 、吳賜忠、李文德、林幸子、吳天德、陳料准、蔡達定、黃 國基李珠、林文雄、簡飛龍、許大筆、翁瑞祥、張玉生、 張明家李進利除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 規定本應逕以審判中之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 而無證據能力外。其等其餘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內容有部分不一致,或稱時間已久,部分事實已 經忘記了等語。經衡上開證人於接受調詢時,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另 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所為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等調詢筆錄之製作過程,均係 一問一答,出於自由意思,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其等於調 詢時,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內心較無顧忌,亦無 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 ,其等在調詢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鍾量在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部分及證人郭再添、陳 韻竹、盧羿妏、楊淑如林福基、吳界問、吳賜忠、陳淑敏 、何素琴、林幸子、吳天德、周幸福、李珠、林文雄、張明 家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等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 詢所為之陳述,衡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 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 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4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張永成、鍾量在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部分,雖未經具結,然參 酌檢察官於訊問之前,已依法為權利告知,且採取一問一答 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簽名,可確認係於自由 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未受不正訊問,且當時距離案發時刻較 近,記憶較為深刻,就詢問內容,均能完整詳實陳述,復無 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等情事,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永成、簡金進 分別於審判中之106 年12月18日、108 年8 月10日死亡,有 2 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 229 頁、本院卷5 第217 頁),審酌2 人在調詢所為之陳述 ,乃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其等於陳述時之外部環境 未受外力干擾、製作過程亦未受脅迫,並無受非法或不當誘 導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當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㈤至於陳淑敏、何素琴、曾紹明、蔡明宏林福基、郭桂、簡 祈福、李登協、鄭勝良等人接受調詢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本案證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另查證人張瑞男並未於調詢及偵查中 有所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 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李麗卿鍾量在陳韻竹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經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 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 取得,檢察官、被告3 人及其等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爭執事項:
1.事實欄㈠被告鍾量在部分:訊據被告鍾量在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向農民收購梗種稻穀,並於收購後送至萬丹鄉農會 甘棠倉庫,而取得該農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濕穀檢驗秤 量單,嗣以收購之稻穀報繳公糧,所得款項約400 萬元,全 數匯入林幸子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向農



民收購稻穀後賣給農會,他們單子給我拜託我交,我並沒有 好處,當時我都快賠錢,是農民擔心經核定後沒有稻穀交公 糧,往後會被取消資格,所以我才幫他們忙,並不是我去找 人頭,當時市價比公糧收購價要好,我是依政府規定交公糧 為何有罪?而且當時我中風,很多事情不是我處理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農糧署收購公糧雖有付價金,但也得 到與對價相當的稻穀,當時公糧收購價低於市價,且農糧署 收購後於翌年出售,出售價格高於收購價,所以農糧署整體 財產並未受損反而獲益,本件不應成立詐欺。又並無任何法 規規定禁止以非自產之稻穀繳交公糧,被告之行為沒有施用 詐術的問題,且收購稻穀只是單純的買賣契約,農會代理農 糧署收受這些稻穀時也查驗過品質、數量後給付價金,只是 一般的買賣契約,如果發生糾紛也只是民事糾紛而已,不涉 及刑案。被告只是單純因為農民求助如果今年沒有繳交公糧 ,擔心隔年會取消繳交公糧的資格,且被告當時身體中風行 動不便,只是出於幫助農民的意思,將所有事情委託給陳駿 明去處理相關細節,因此他也不知道是用什麼方式做這件事 情,他也不知道農民所謂的繳交公糧是合法還是違法,只是 農民說從來都是這樣做,所以他誤信農民資訊而做了這些事 情,最多只是過失,並非故意所為,故不成立詐欺。至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身體狀況不好,行動不便,事情都 沒有經手,也不知道實際操作如何操作,並無偽造文書的主 觀意圖,此部分被告完全沒有涉案,若有涉案,也只是錯在 沒有去查詢農民講的是真是假,亦僅屬過失,不構成該罪等 語。
2.事實欄㈠、㈡被告李麗卿部分:訊據被告李麗卿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 等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農會理事長,只負責監督,沒有買 賣公糧或自營糧的權利,李天賜、郭秀麗買自營糧也沒經過 我,對於用林幸子這些人的名義來繳公糧這件事情我都不知 道,也不關我的事,跟郭再添借資金及權狀都不是我做的, 過程我也都不清楚。稻穀要穩定價格是農糧署的政策,農民 去繳交稻榖,農糧署買稻穀,是一種你情我願的買賣行為, 不能說農糧署有損失,且農糧署102 年收購完之後,因為那 2 、3 年都缺稻穀,再標售出來的價格是賺的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張永成、鍾量在李天賜、郭秀麗、 沈福來、陳韻竹在並無詐欺公糧款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自營糧接洽之對象是張永成不是被告, 無法推斷被告有與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自營糧來報繳公糧部 分。而公糧收購本質為一收購稻米之私經濟行為,農糧署已



取得等價之稻米,難謂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公糧的部分是以 低於市價去收購,亦無受到財產上的損害,自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就銷售公糧作業要點裡面看不出有規定農民將 稻穀收割、申報權利轉讓的限制,因此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未曾指揮陳韻竹製作不實 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被告主客觀均沒有行使不實穀物地磅的 文件,也沒有虛列萬丹鄉農會收購稻穀數量的意思及行為, 也沒有參與被告鍾量在等購買稻穀繳交公糧行為,自無與鍾 量在、陳韻竹李天賜、郭秀麗、沈福來等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犯刑法第215 、216 條之罪名等語。 3.事實欄㈡被告陳韻竹部分:訊據被告陳韻竹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地開立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農會自營糧之如附表二所 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及作為洪永鎮等73名農民確有繳交公 糧依據之如附表四編號31至50、51至61、78至103 、104 至 119 所示之谷物地磅秤量單,然後交給盧羿妏報繳公糧,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的工作只是聽從長官、同事的指示,照著他們教我 的方式做,我也沒有賺取任何利益,李天賜、郭秀麗購買農 會自營糧的4 張谷物地磅秤量單是張永成、盧羿妏告訴我怎 麼填寫的,我只是照著他們的指示去做,我製作農民的谷物 地磅秤量單,只是與平常相同陳報公糧的一般程序。我不知 道農民不能買農會的自營糧轉作公糧,關於詐領公糧之事我 都不知情,也無犯罪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也無任何犯罪所得,被告進入農會承辦 相關業務才20幾天,根本還在學習當中,所有單據資料都是 依張永成、盧羿妏之指示填寫,被告純粹只是被利用的工具 。被告所寫如附表二所示之4 張谷物地磅秤量單,並非農會 有收到稻穀所出具的秤量單,不是被告開立此些秤量單就表 示農會有收到稻穀;有無收到穀物是農會倉庫要出具秤量單 ,被告的工作是寫分拆帳務所用之谷物地磅秤量單,記載計 畫收購、輔導收購、餘糧收購之數量,二者名稱相同但性質 不同,所以才造成誤會,因此,並非因為被告虛偽記載有收 到穀物而使農會計算金額給農民,被告並未參與犯罪行為等 語。
㈡事實欄㈠部分,經查:
1.農糧署南區分署102 年第1 期稻作公糧收購之梗種稻穀收購 價格(乾穀淨重):計畫收購為26元、輔導收購為23元、餘 糧收購為21.6元,被告鍾量在先向郭再添借款取得資金,再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屏東縣萬丹鄉及鄰近地區農民收購 梗種稻穀,並於收購後送至萬丹鄉農會甘棠倉庫,而取得該



農會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另於102 年5 月14日向林幸子借用帳戶,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直接交給 被告李麗卿作為領取公糧款項之用,嗣分別於如事實欄㈠ 1.至8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四編號1 至30、62至77、12 0 至128 所示農民之核定通知單,經萬丹鄉農會人員陳韻竹 、盧羿妏作業,向農糧署南區分署報繳公糧,於款項核撥後 由各該農民提領轉交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0、62至77、 120 至128 所示之公糧款項,並存入林幸子帳戶等情,為被 告鍾量在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天賜、郭秀麗、 沈福來、陳韻竹、證人盧羿妏、楊淑如、林幸子、王美玲、 吳天德、周幸福、吳界問、吳賜忠、李珠、林文雄、張明家 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蔡朝任、李健杰、 鄭共呈、李文德、陳料准、蔡達定、黃國基、張玉生、簡飛 龍、許大筆、翁瑞翔、李進利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張瑞男陳駿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永成 、證人饒家彰、李孟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福基 、陳淑敏、李玉美、何素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世民、 陳念慈、簡金進、周偉婷、黃良勝、李福全於調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至30、62至77、120 至 128 所示之濕穀檢驗秤量單、谷物地磅秤量單及證據出處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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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