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1號
ILDV,110,訴,311,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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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材楨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洪文烽
被 告 賴秀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晚間7 時40分許,酒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 宜興路2 段72巷前時,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有之固定式 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下稱系爭測速照相設備)而肇事,致系 爭測速照相設備受損嚴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150,255元(零件費用1,027,255元及工資費用123,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2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認為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固定式測速照相及闖紅燈 照相桿設置資料、辦理設置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情形、91年改 善交通安全專款經費計算表、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警用應勤裝備契約單價一覽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一)(二)、切結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1,150,255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賠償之 金額應予減輕,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21 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測速照相設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 其修理費用共1,150,255 元(零件費用1,027,255元及工資 費用123,000 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測速照 相設備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財物標準分類之規定,雷達測速照相機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另依宜蘭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第2款之規定,縣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它意外 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查明毀損或滅失 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規定, 檢具證件報請本府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產列 減;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 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縣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 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財產管理人員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 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理價值,於尚未出售 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賠償金額=原購 置價格(或市價;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 (1/已使用年數+1)。查系爭測速照相設備於91 年8 月購 置,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0 年2 月8 日,已使用18.5 年,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更換 之零件市價×(1/已使用年數+1)計算,則上開零件費用1,0 27,255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2,6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費用123,000元,是系爭測速照相設備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175,680 元(計算式:52,680 元+123,000 元 =175,68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 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1,027,255元(原購置價格或市價)×1/19.5年(1/已使用年數+1)=52,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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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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