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林怡潔
蘇佩玲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劉采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屬必備之 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7日 、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