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梓儀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起訴前已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有宜蘭縣政府租佃爭 議調處案卷、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卷在卷可稽 ,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起訴要件相符,於 法即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頭埔 字第228號,合稱:「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致原告 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 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因收成不好,故原告歷 年來並未繳足租金,僅繳納百分之75,故被告主張終止系 爭租約為無理由。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因原告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限期繳清,否則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在調解及調處時, 均自承積欠租金總額逾二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調解時自承︰長久以來僅繳一穫租金,被告並未正 常全額收租(見調解卷第7頁),而於本案審理時數次自承︰ 其均僅繳納百分之75(見本案卷第27、28、35頁),因收成 不好,故沒有繳滿百分之百租金,差不多20、30年收成不好 ,從收成不好開始,就沒有繳納百分之百租金(見本案卷第 62、104頁)等語,並對被告主張原告104年度後應繳、已繳 、未繳情形(見本案卷第18頁)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積欠 地租已達兩年之總額,是被告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 見本案卷第16頁),復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被告主張 終止租約後回復原狀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見本案卷第16頁 ),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關於耕地租 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之規定,故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 法終止。
二、按︰「在耕地租賃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13條規定『承租人不 能按期支付繳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 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承 租人固得為一部清償,然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承租 人平時得一部清償,亦即於不能按期交付地租之全部時,得 以支付地租之一部,以預防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之數目。惟 依前開說明,若承租人已超過二年未為租金之給付,而陷於 給付遲延者,經出租人催告後,承租人即喪失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故除非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已為全部清償,否則出租 人自得以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為由而終止契約。蓋苟不如此 ,則承租人於欠租二年以上受催告後,永遠可以取巧,故意 遺留積欠不滿二年之租金,而透過部分清償之方式,以『消 解』出租人之解除權,其結果,顯與法旨有違。故承租人於 給付遲延欠租總額達二年以上經催告後,僅提出部分清償者 ,縱出租人仍予受領而在該清償範圍內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 ,惟承租人之給付遲延情狀既未消除,則出租人之契約終止 權自不受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113條之規定,承租人不能按 期支付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 ,亦不得因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是關於租金之支付,排除 民法第3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
年度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3年版)第154-164頁。查原告 既有繳納租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亦已明定租額或其計算方 式,原告即應如實繳納租金,不得因原告僅一部支付租金, 即推定被告必然有何減租之承諾。原告如認系爭土地收成不 好,自得選擇停止承租,然其既選擇繼續承租,在系爭租約 仍有效期間,即難拒絕給付租金。
肆、結論:系爭租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 為有效云云,並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本件既 已認定如上,則被告另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事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部分(見本案卷第13頁) ,爰不另贅述。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