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1號
ILDV,110,訴,111,202108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賴深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 府以110年2月9日府地用字第1100024772號函檢附相關卷證 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租約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土地則以該地號表示,並省略地 段標示),訂有宜蘭縣○○鎮○○○○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至109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多年來均如實 按照被告所開立之租額繳納租金迄今。詎被告竟於109年6月 間以宜蘭西後街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稱其系爭租約有欠 租達2年以上租額,系爭租約已屬無效,且要求終止系爭租 約。然被告所指並非事實,就租金繳納部分有被告簽收之租 金收據可憑,且被告先前已同意其可僅繳納一期之租金,故 其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形。另外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傾倒 廢土、廢耕而未自任耕作及從事養殖,然傾倒廢土係鄰地地 主或使用人未經其同意所為,自不可以此為由歸責於原告。 而原告現從事養殖事業,亦為被告同意,顯然並未有廢耕之 情,被告主張租約無效並無理由,應准其在109年12月31租 約期滿後續租6年。又系爭土地是由其等七個家庭分租,無 廢耕情形。爰起訴請求判命被告應與其就系爭租約續訂租約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原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甚至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廢土造



堤,已違反系爭土地之應為農地使用;且依原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的陳述,已無經營系爭土地;原告所稱係由七個家庭分 租的事,被告不知道,亦未同意;又經查證系爭土地目前實 際承作者不是承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 爭租約無效。就租金部分,本應照三七五租約所約定繳租, 並無所謂只收一期或50%收租的問題;況依法令規定並不得 減租。原告請求續訂租約,並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之事實,為兩造 所是認,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租約證明書附於調解 案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尚有在系爭土地上 從事養殖業,且無欠租,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被告應 與其續訂租約之情,則為被告否認,並提出前述抗辯。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 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極的擅自變更用途 ,將承租土地供非耕作使用,或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堆放廢棄物,無論係自己 堆放抑供他人堆放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 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與出租人以單一契約約定承 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97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無耕作或養殖,且在647土地 上以廢土堆置土堤之情,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勘驗結果 :647地號土地大部分蓄滿水,無種植作物狀況,北側有土 堤一座,以其成份土石、水泥塊、磚塊觀之,應為建築廢料 ,且土質鬆散,非板結,應非存在已久舊堤防(亦即應為新 近堆置),另有南北向廢棄磚石隔起的簡易堤防,水池內並 無養殖設施如打水機、竹筏等器具、設備存在,土地周圍雜 草叢生;701地號土地據測量人員指界範圍,現在其上有魚 塭5座,靠近東側者有排水管及打水設施,第4、5座呈積水 ,長雜草,無養殖狀況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見 本院卷第45至56頁)為按。其上土堤位置及範圍,並經囑託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測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為佐。依上開勘驗結果,647地號土地上確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F之面積393.65平方公尺建築廢棄物堆置之土堤 ,已然違背系爭土地之應供耕作或養殖性質。雖原告主張係



鄰地所有人或承租或使用人所為,然未據提出或聲請調查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且以該廢土堤位置全部位在647地號土地 內,並非位在鄰地地界附近,亦不可能是鄰地所有人或使用 人為便利鄰地使用而堆置,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理相背 ,不足為採。又701地號土地現況分為數區(窟),雖有一 區(窟)現為魚塭使用,但大部分土地仍是閒置狀態;原告 復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土地演變成一區一區的 漁池後其就沒有在做了,是由訴外人在做(見本院卷第83至 84頁)等語,可見即使僅有少部分土地確使用為魚塭,亦非 原告所為,原告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至為明確。則被告抗辯 本件系爭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無效,即有理 由。且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七個家庭承租之情為真,然其 既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即已足構成其本身為承租人之系爭租 約無效之原因。而系爭租約係以一個租約約定承租系爭土地 地號及範圍,依上開說明,承租人於租約範圍內,有一部土 地不自任耕作,即足致使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既 已歸於無效,則原告請求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 ,應再與其續訂租約,自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請求被 告續訂系爭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並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