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10號
ILDV,110,補,210,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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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張建福
被 告 簡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原告
圍牆污泥清除及土地地面水漬和稻草垃圾清除」,則原告應查報
圍牆污泥及土地垃圾清除所需費用(提出估價單,並載明施工項
目及其各項費用明細,若係按時或按日計算,須載明時數或日數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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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